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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0705民初7105号 刘汉杰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沙蓢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2022)粤0705民初7105号

原告:刘汉杰,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怡,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沙蓢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沙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705MF3787165Q。

法定代表人:张长结。

原告刘汉杰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沙蓢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沙蓢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张长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镇农村集体资产网上交易中标确认书》的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委会的公告,参与2022年7月25日上午9点在新会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网上交易系统举行的土地出租竞投。出租土地的地点:××村委会对面土地,系统显示的项目类别为建设用地出租,面积2亩。原告以48500元/年竞得。原告计划竞得上述建设用地出租权后在土地上盖建筑物,并成立公司用作生产经营。

江门市新会区××镇××于2022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XX镇农村集体资产网上交易中标确认书》,确认土地用途:用于经营合法的并经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批准的无噪音、无空气污染行业,要求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前,持成交确认书到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委会与发包方签订交易合同,不按期签订的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其保证金无偿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另行发包。

原告持《XX镇农村集体资产网上交易中标确认书》到国土部门咨询,了解到上述的出租土地并不是建设用地,而是规划建设用地,没有取得用地指标,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更无法取得批文加建建筑秀或临时建筑物。由于原告不是土地权属人,国土部门不能向其出具涉案土地性质文件。

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向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镇××、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委会发出律师函,希望上述单位出示出租土地的使用权证或其他文书以证明出租土地是建设用地,解决有关土地租赁的问题。但截止到起诉日,上述三个单位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的回复。因此,原告没有与被告签署土地租赁合同。

被告隐瞒土地性质,将不属于建设用地的土地标为建设用地出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XX镇农村集体资产网上交易中标确认书》的合同。

被告出租土地招标底价为30000元/年,出租20年,项目估算价为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故本案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12000元。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超过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应予退还。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沙蓢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辩称,一、《XX镇农村集体资产网上交易中标确认书》是原告中标后,江门市新会区××镇××向原告出具的文书,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解除《XX镇农村集体资产网上交易中标确认书》。

二、原告作为中标者,其于投票前、中标后均已知道中标后的操作流程以及法律后果,但原告仍然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中标后的义务,故应承担被没收保证金的法律后果。

招标公告发布后,原告可依据相关公告,详细了解发包土地的现状以及其他信息。事实上,原告已多次约被告的工作人员前往发包土地市场了解土地的现状及其他信息,原告已充分了解发包土地有关信息。其在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参与投票,中标后又无正当理由不发行义务,属于原告的过错,过错方不是被告。

三、被告发包土地的地类是建设用地,原告中标后,如想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建等手续。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依法建设、依法经营。原告单方面以该地块不属于建设用地为由,拒不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将其位于××村委会对面土地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外进行出租,原告在中标后没有按中标价款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是以该地块不属建设用地等理由要求撤销中标确认书合同,经查该地块土地类型为村庄用地,在性质上属城乡建设用地。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中标确认书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被告就该地块性质存有争议,原告在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同意参与竞标,要先受招标公告的相关内容约束,原告在中标后以该地块不属建设用地为由,不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可以全部没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本案中,被告出租土地招标底价为30000元/年,出租20年,项目估算价为600000元,故被告在公开招投标时设置的投标保证金过高,本院认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为12000元,超过部分的投标保证金18000元在被告没有其他抗辩事由的前提下,应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本案土地的竞投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票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被告的该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退还超过规定限额的投标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沙蓢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汉杰投标保证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已由原告刘汉杰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沙蓢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125元,原告刘汉杰负担150元。原告刘汉杰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沙蓢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熊永尧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伟豪

员 张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