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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111民初2606号 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长山环境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2020)苏1111民初2606号

原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长山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韦岗街道6号。

法定代表人:翟德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孝权、戴成龙,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长山环境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剑、程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公司网站对外发出《镇江长山环境有限公司竞价交易公告》,对碎石、瓜子片等进行竞价交易,并提供了确定产品质量标准的《建设用碎(卵)石检测报告》。但是在公告发出时故意隐瞒了碎石、瓜子片等标的物的实际质量情况、堆放情况、发货地点、取样检测流程等事实。如果没有被告内部人员,根本无法知悉上述标的物的基本状况。

原告按照《竞价交易公告》要求,于2019年10月23日递交了资格预审材料,但被告没有正常向原告提供竞价交易文件。直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缴纳了竞标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才提供了竞价交易文件,但包括《砂石料买卖合同范本》在内的相关文件均存在约定不明、责任不清等诸多合同履行障碍。

原告提出意见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可以签订合同时补充约定。2019年10月28日,双方在察看现场时再次发现无法确认竞价标的物的所在及质量状况,但被告依然承诺可以在中标后签订合同时予以补充明确。因为是双方均为国有企业,本着相互信任的原则,原告继续准备各项投标事宜,并于2019年10月30日按照高标准高质量的产品价格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以远超过他人投标的价格顺利中标。

在中标后,原告再次要求明确标的物,但被告还是指着现场混乱堆放的砂石产品说,就是从这个里面发货,具体发货无法确定,只能说是随机的,到时送货车辆会给你们送到现场。2019年11月1日到3日,双方一直在沟通,但被告始终无法明确。原告在无奈之下,只能提出在合同里要加上保证质量、供货时间以及如果质量不符合《建设用碎(卵)石检测报告》、供货不及时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相关条款;被告的工作人员也表示认可,但说合同不能改,只能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于11月4日、5日、6日就补充协议作了具体沟通,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与被告朱总协商后,根据被告的要求起草了工作联系函和补充协议条款,并加盖公章交由其工作人员带回;同日将工作联系函及补充协议发送至被告的公示邮箱。但被告在收到工作联系函后,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于次日(2019年11月7日)发出《告知函》取消原告的竞买人资格,没收竞买保证金300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洽谈合同签订时,对自身问题拒绝整改,相关合同条款无法明确,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签订;合同未签订的全部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发布的对外竞价交易的标的物不明确,质量标准无法保障,在《成交确认书》签署后,在协商合同条款过程中被告擅自解除竞价交易,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单方发出《告知函》并没收原告的竞买保证金,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竞价成功后,一再要求补充变更合同拒绝签订合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中标后,提出附加条件,要求签订其他协议,违反招投标法,被告依法不予退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公司网站对外发出《镇江长山环境有限公司竞价交易公告》,内容为被告对其公司砂石产品进行公开竞价交易。公告第一条列明了七个砂石产品的名称、堆放位置、规格、交易量、提货时间。第四条规定本期竞买保证金为300万元,合格竞买人在收到《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17时前,将竞买保证金汇入至本公司指定账户。第五条规定1.合格竞买人在缴纳竞买保证金后即可领取交易文件,但须在2019年10月28日24时前领取完毕;2.合格竞买人在领取竞价交易文件时须提交《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竞买保证金汇款回执单》(均为原件)。

原告获知上述公告后向被告提供了竞买申请。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上述七个砂石产品中的六个品种的报价文件。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六个品种的砂石产品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六个品种的砂石产品的成效价分别为:11383560元、20883250元、13713420元、25677900元、15672480元、17952900元。《成交确认书》约定竞得人须于本确认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砂石产品买卖三方合同,并按要求的时间交纳全部货款及运费。约定签约日届满后,原告以买卖合同对买卖部分事项约定不明为由,要求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被告提供补充协议讨论稿,请被告审议,以便尽早签订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内容为:因原告未能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长山环境砂石产品买卖合同》,违反了《竞价交易文件》相关要求,鉴于此,我公司依据《竞价交易文件》相关规定,特此函告如下:一、贵公司因未能按时签约而导致自动放弃竞买人资格;二、贵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全额予以没收;三、鉴于贵公司的行为,在今后由我公司组织的相关招标中,贵公司及关联企业可能被视为不合格竞买人。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取消贵司CS-2019-10-J01号竞价交易竞得人资格的告知函》,通知原告:1.取消贵公司CS-2019-10-J01号竞价交易1-6号产品的竞得人资格,双方签订的CS-2019-10-J01期1-6号产品《成交确认书》全部作废;2.对贵公司参与本次竞买的保证金予以全额没收;3.因贵公司违反本次竞价规则,导致本次竞价交易作废的全部法律责任应由贵公司承担,就本次竞价交易作废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进一步向贵公司索赔的权利。

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函》,内容为:贵公司在收取保证金后才向我公司提供竞价交易文件,其中包括《砂石料买卖合同范本》在内的相关文件均存在约定不明、责任不清等诸多合同履行障碍。10月28日我公司进行现场考察时,发现贵司对外竞价交易的碎石、瓜子片等标的物数量较大、堆放较散,本批次竞价交易标的物发货点不一,堆场内部无法取样检测,会带来发货产品质量不可控,当时提出建议时,贵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在签订正式合同时予以补充约定;为此,我公司参与竞价,并中标1-6号产品;随后,我公司积极与贵公司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11月6日,我公司根据贵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起草了补充协议条款,交由带回,同时将工作联系函及补充协议发送至贵公司公示邮箱;但贵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没有按双方约定继续磋商,反而分别于2019年1月日、11月15日发来《告知函》,取消我公司竞得人资格,并没收竞买保证金;贵公司在此次竞价交易中态度傲慢,行为专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通过“霸王条款”、事先表示可协商事后却不予协商的态度转变等,对我公司履行本次竞价交易设置重重障碍,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贵公司在此次竞价交易中存有猫腻,是否是有意通过这些障碍而将我公司排出门外,来为意向中的单位或人员提供机会?针对贵公司不顾客观事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擅自解除竞价交易的行为,我公司将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维护合法正当权益;望贵公司接函后,继续与我公司进行磋商,否则应当先行退回竞买保证金。我公司继续关注贵公司关于砂石料的后续招标行为,如后续中标价低于本次我公司报价,我公司将保留向主管部门、镇江市纪委、江苏省纪委乃至中纪委反映的权利。

此后,原被告就存在的分歧未能协商达成一致,也未签订砂石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七个砂石产品采用公开竞买的方式予以出售,被告对所售产品的名称、堆放位置、规格、交易量、提货时间及报名竞价的条件均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故被告的公开竞买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及2019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的《告知函》,“10月28日我公司进行现场考察时,发现贵司对外竞价交易的碎石、瓜子片等标的物数量较大、堆放较散,本批次竞价交易标的物发货点不一,堆场内部无法取样检测,会带来发货产品质量不可控”,即原告在10月28日就发现被告所竞卖的砂石不符合自己所需要求,此时被告完全可以选择是否继续竞买;但两日后原告出具了报价文件,表明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交易文件和合同实质性内容;即使存在被告同意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双方也只能就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补充,但非实质性内容的协商不能成为原告依招标公告约定的时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原告在中标后以签订补充协议为由拒签买卖合同的行为,既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被告据此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原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沈正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