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7833号
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天,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鉴于本案系因公告送达程序性事项超过简易程序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且法律适用明确的简单案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法官一人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阎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之窗(南区)项目多功能商业综合体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招标文件,该项目建设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于2018年1月29日前提供,开标时间以中弘网上招标采购系统开标时间为准,开标地点为网上开标。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工作,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1月26日将200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电汇至被告华夏银行青年路支行账户,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提交了投标文件。后被告未向原告反馈投标进展,原告查询过该项目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称2017年11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就“中国之窗(南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是中国之窗(南区)项目大型多功能商业综合体总承包施工,原告从被告网站上获取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显示投标有效期自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90天,计划工期为2018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要求投标人在2018年1月29日前向被告华夏银行北京青年路支行尾号为2834的账户中提交投标保证金200万元(逾期提交,按废标处理)。
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华夏银行北京青年路支行尾号为2834的账户中汇入200万元,该笔转账用途标注为“中国之窗(南区)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另称于2018年1月29日提交了投标文件。
原告称2018年2月、3月份左右,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就涉案项目未中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退还。关于催促退还保证金一节,原告提交了2019年4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2019年6月3日被告回复“关于贵司要求退投标保证金的函件已收悉,但目前公司公章被债权方兼管无法给贵司盖章回复,目前公司正在积极寻求重组,待重组完成后,第一时间退还贵司投标保证金,望贵司理解,谢谢!”原告称因工作人员离职,无法提交原始邮件,但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有效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被告都应当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因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向被告交纳了2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不能证明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持自2018年1月26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二百万元;
二、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茵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