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01号
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号院2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吴昊。
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与被告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及支付存款利息4400元(以400000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1%自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65133元(以4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利息支付至款清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6513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就陕西杨凌300t/d垃圾处理项目土建工程向原告等公司招标,被告在招标邀请文书中明确写明投标有效期为60日历天数(自投标截止之日算起)。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并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原告落标。现早已到保证金返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工作人员也曾表示要退还,但至今没有退回。《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陕西杨凌300t/d垃圾处理项目土建工程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二章第7.4.1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下发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被告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下发《未中标通知书》,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应当自2016年12月15日前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且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曾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但是被告均未予以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神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神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为陕西杨凌300t/d垃圾处理项目土建工程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10月28日,宝冶公司向神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转账4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6年11月11日,神源公司向宝冶公司送达《未中标通知书》,后神源公司未向宝冶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回单、《未中标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图、公函、快递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在宝冶公司未中标的情形下,神源公司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关于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期间,因无证据证明神源公司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本院参照招标文件中的承诺,按照神源公司送达《未中标通知书》的时间,确定神源公司最迟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据此计算神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存款利息为187.95元。
关于宝冶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神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返还投保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宝冶公司向神源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神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187.95元,共计400187.95元;
二、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逾期退款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北京神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