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3720号
原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争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玉,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善泽,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华,男。
原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建设公司)与被告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宋镇政府)、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项目管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玉,被告北宋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强、李振才,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张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被告北宋镇政府发布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及监理公开招标公告,采购人为北宋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正方项目管理公司。原告有意投标,并于公告期内获取了相关招标文件,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2019年3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三个标段共计38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指定的正方项目管理公司东营分公司账户内。2019年3月12日,原告如期递交投标文件,但并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采购人发出中标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保保证金。本次招标于2019年3月12日开标,公示三日,公示期满后7日内采购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此后,被告于2019年4月3日、4月10日分别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万元、9万元,共计24万元,仍有14万元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宋镇政府辩称,被告北宋镇政府没有义务和责任退还保证金。首先,原告没有将保证金交付给北宋镇政府,双方没有形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交付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向北宋镇政府主张权利。其次,涉案招标工作是由招标代理机构独立实施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有资质的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和情形,代理机构的退还责任应独立承担,与北宋镇政府无关,原告主张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主张利息过高。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北宋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北宋镇政府的合法权益。
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款项没有打入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是打入被告的分公司,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也没有出具收据。根据招标文件,原告本身就是错误的,不应该打入被告的分公司,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业务回单(付款)、业务回单(收款)两张、山东政府采购网及东营政府采购网中标公告信息打印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北宋镇政府委托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办理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及监理公开招标事宜。原告民生建设公司根据招标公告载明的方式,获取了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十五项投标保证金交纳部分载明:投标人于2019年3月5日16时前由法人基本账户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以下账户并到代理机构领取投标保证金收据。投标保证金的金额:第一标段为100000元;第二标段为150000元;第三标段为130000元。同时投报施工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为所投标段保证金之和。备注(可简写):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第()标段保证金。名称: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开户行: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清风湖分理处,账号:9050××××2712。注:1.退还时间: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在采购人发出中标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持原保证金收据原件及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退还。招标文件第八章第二部分第(二)项中标结果及中标公示:评标活动结束后,对确定的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东营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第九章规定: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七日内,采购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采购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3月5日,原告通过其1613××××9796的账号将涉案招标项目三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计38万元汇入上述指定账户内,备注摘要为金河滩绿化工程保证金,并参与了涉案施工工程的投标。
2019年3月14日,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将涉案招标项目中标结果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东营市政府采购网予以公示。原告民生建设公司未中标。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中途弃标情形。
2019年4月3日,正方项目管理公司东营分公司将15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原告1613××××9796账户内,备注摘要为退保证金;2019年4月10日,正方项目管理公司东营分公司将9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原告1613××××9796账户内,备注摘要为退保证金。
因被告未退还剩余14万元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2019年10月7日,被告将14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系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目的系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本案中,被告北宋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委托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办理公开招标事宜,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应在招标人北宋镇政府授权范围内从事招投标代理工作。原告民生建设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正方项目管理公司东营分公司账户内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共计38万元,并参与了投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原告民生建设公司未中标,亦未出现无故中途弃标之情形,被告北宋镇政府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经查明,被告已于2019年10月7日向原告退还所诉保证金14万元,至此,原告交纳的38万元保证金已全部退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但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计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9年4月25日前,故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其诉请,依据法律规定,应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该利息,招标人被告北宋镇政府应予支付。因涉案保证金系打入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分公司账户内,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实际占有该保证金,但其未在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被告正方项目管理公司应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莎莎
书 记 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