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3385号
原告: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125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前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1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艾秀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被告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锋电公司偿还西电公司欠款本金10000元;2、请求判令锋电公司支付西电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锋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西电公司向锋电公司汇寄云南昆明尖峰山风电主变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元、云南昆明尖峰山风电箱变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元,共计1万元。至今锋电公司未返还西电公司。经西电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锋电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西电公司向锋电公司转账云南昆明尖峰山风电主变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元、云南昆明尖峰山风电箱变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元,共计1万元。这两个项目西电均未中标,但是锋电公司至今未返还西电公司以上保证金。经西电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锋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西电公司因项目投标需要向锋电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10000元,但是因西电公司并未中标该项目,因此锋电公司应该退还相应保证金。故对于西电公司要求锋电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锋电公司迟迟未退还西电公司保证金的行为损害了西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西电公司要求锋电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锋电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锋电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锋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二、由锋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春晓
书 记 员 房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