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5367号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尧溪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晶,女,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旺,总经理。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就“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1150轧机变压器招标”、“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变压器招标”两个项目开展了招标活动,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两笔投标保证金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按照被告方招标公告记载,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在定标后30天内予以退还。上述两个项目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和2014年1月17日定标。原告就上述两个项目均未中标,被告也未将该保证金向原告退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均未能及时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恒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文件各两份;银行付款凭证两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2日,被告恒基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招标项目名称为恒基公司1150轧机变压器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截止时间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整;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定标后30天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闽都支行营业室转账给被告恒基公司2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
2014年1月10日,被告恒基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招标项目名称为恒基公司二期变压器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截止时间2014年1月16日上午10时整;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定标后30日天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闽都支行营业室转账给被告恒基公司2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
后被告恒基公司未就上述招标项目的开标、竞标与中标情况向原告反馈,保证金4万元一直未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恒基公司因招标收取原告天宇公司保证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未中标,原告天宇公司要求被告恒基公司返还保证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武 军
审 判 员 刘秀荣
人民陪审员 雷明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俊俊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