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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621民初144号 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诉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2021)川1621民初144号

原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553J。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才。

被告: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马镇新城(盐务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A4TK7G。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量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就承建被告重庆市巫溪县田坝22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及索道运输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6月5日共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工程完工和有关问题经双方协商处理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但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剩下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承建被告重庆市巫溪县田坝22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及索道运输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6月5日共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0元。重庆市巫溪县田坝22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已经完工,索道运输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停止建设,解除了合同关系。但仅于2017年7月21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剩下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就被告重庆市巫溪县田坝220MWP光伏电站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及索道运输工程,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签订了合同并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下欠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已经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巫溪县兼善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