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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722民初3279号 李民为与被告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2020)鲁1722民初3279号

原告:李民,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水岭,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路社区(金都华庭西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762881211N。

法定代表人:郭洪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公司职工。

原告李民为与被告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单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李民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撤回对光源单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依法作出单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2民初3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民对光源单县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水岭,被告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孔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源公司返还李民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诉后相应利息(保留未中标次周起至起诉日前一天相应利息的追索权);2、本案诉讼费由光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李民申请追加2020年10月9日前的利息25650元及2020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光源单县分公司、光源公司在单县公开发布招租公告,对位于单县阳光嘉园二号综合楼进行出租招标。李民依据公告向光源单县分公司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光源公司、光源单县分公司均未按期进行公开竞标,且至今仍拒不履行保证金返还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

光源公司辩称:光源单县分公司系独立核算单位,基于分公司而产生的涉案义务应当由分公司承担责任。另,李民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

李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加盖有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企业信息》显示: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隶属于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隶属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762881211N);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核算方式:独立核算。

2、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的光源单县分公司《招租公告》,其中约定:意向参加2#综合楼竟租者,报名时须缴纳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以银行进账单为准)未中标者,七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节假日顺延);报名时间: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

3、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加盖光源单县分公司印章的《收据》显示,2016年3月31日,李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了交付保证金的义务。

4、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8日的《证明》显示,李民于2019年1月15日就涉案投标“保证金”进行信访。

光源公司质证认为:1、招租公告没有光源单县分公司的公章。2、公告中显示“未中标者七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即使该公告是客观真实的,那么作为投标方的李民也应当在2016年4月8日前向分公司请求退还保证金。该公告也明确表示保证金属于无息,李民主张利息没有依据。3、企业信息中明确显示光源单县分公司独立核算,所以基于光源单县分公司而产生的涉案义务应当由光源分公司承担责任。4、李民自2016年4月8日至今,未行使索要该保证金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如下:李民举示的相关证据,即便如《招租公告》未加盖光源单县分公司印章,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现金缴款单》、《收据》能够证明其按照《招租公告》要约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以上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存在证据三性特征,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一至五年)基准年利率为4.75%;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25%,5年期以上LPR为4.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光源公司对李民主张的保证金是否承担责任;2.李民主张的涉案保证金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3.李民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光源公司对涉案保证金是否担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光源单县分公司系光源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在本案中的债务由光源公司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光源公司以光源单县分公司系独立核算单位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民诉求的涉案保证金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租公告》中言明:“中标人一旦确定后,……,同时将保证金转为房屋租赁押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有承租人承担的租金、费用外,剩余部分如数无息返还给承租人”、“未中标者七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但无息约定的条件为“中标人一旦确定后”、“未中标者七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民并未确定中标,且光源分公司亦未在“未中标者七日内”退还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招租事宜,光源单县分公司在收取李民100000元保证金后,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可以归咎于李民存在过错的条件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解决利息问题。李民主张自支付保证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民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经审查,《招租公告》注明“未中标者,七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但光源单县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2#综合楼竟租者何时开标、何时决标,直至本案庭审期间仍无法予以确认。光源分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8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单县信访局的《证明》,说明李民在2019年1月15日仍在积极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依此规定,信访构成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光源公司提出的涉案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光源单县分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有李民支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于法无据,李民向光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民保证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被告菏泽光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齐 敏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秀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