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17)琼01民初46号 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初46号

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537010713,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01、602、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申传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57386246X,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9号正昊大厦21-F房。

法定代表人:陈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凡,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瑜,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子荣,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与被告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威公司)、第三人杨子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捷、陈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审后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晶瑜、刘加凡。本院于2018年6月7日通知杨子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瑜、刘加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通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云海花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有关工程垫资的约定无效,对有效部分予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2.36万元(注:具体依鉴定为准)及利息(利息为1540.75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4012.36万元的80%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3.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借款本息1435.35万元;4.原告在被告欠付的上述款项6988.46万元内就拍卖或折价抵偿被告所有的“云海花都小区”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被告建好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200元抵付工程款给原告,并限其在6个月内过户至原告名下;5.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如: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均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28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云海花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确认原、被告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有关工程垫资的约定无效,对有效部分予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1.76万元及利息(利息暂为1790.38万元,自2016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止,以3041.7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借款本息1396.57万元;以上两项合计暂为6228.71万元;4.原告在被告欠付的上述款项6228.71万元内就拍卖或折价抵偿被告所有的“云海花都小区”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被告已建好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200元抵付所欠原告6228.71万元,并限其6个月内过户至原告名下;5.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如:鉴定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局变更登记,原告的名称由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海口市东营镇“云海花都小区”项目工程,原告同意借款500万元给被告作为被告前期报建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完成土地转入项目公司后,必须将项目及土地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本借款在原告施工至框架封顶后五天内退还,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罚金,另加10%月罚金按月支付给原告等等。原告2014年4月3日收到《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是中标人,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就“云海花都小区”项目工程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00天,即开工日期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8日,合同价款5149.68万元等。2014年9月18日,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甲方通知单》,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云海花都施工、借款经济补偿协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35万元和75万元,约定500万元借款按月2%计息,35万元和75万元借款按月3%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协议还确定被告补偿原告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为130万元。此外,2013年12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5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云海花都小区”工程量达25%或±0时,被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否则,原告有权停工,被告应在30日内无条件办理工程结算,并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工程款,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超过6个月未支付给原告,应按建好的工程以每平方米2200元作为抵付工程款给原告,限被告在6个月内办妥一切手续给原告。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原告将工程建至±0以上时,被告仍未将建设用地过户至自己名下。因此,原告依约于2016年元月停止施工。2016年11月25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递交的《工程结算签收表》,工程总造价为4312.36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374.9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333.1985万元,尚欠3041.76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16日付清,逾期应按月2%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应依备案的白合同作为双方履行的合同,现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在工程建至±0时,也不将土地过户至自己名下,已构成违约。依本合同之通用条款26和专用条款26及《补充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停工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万基威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未进行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公证送达《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12月20日前商定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商定合同解除后的工程结算事宜,要求原告对施工期间的施工班组合同、材料商合同进行解除与结算。原告未在通知时间内与被告商定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结算事宜,未在通知时间内对施工期间的施工班组合同、材料商合同进行解除与结算,也未对被告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根据与被告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进行结算,原告未向被告进行工程验收,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原告明知建筑主体结构应自行施工而未自行施工,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解除前,主体结构施工工程量约17500平方米,按照工程信息披露价,工程价款约1600万元。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312.36万元,并申请保全被告近8000平方米、预售价值约6000万元的房屋,利用诉讼保全的合法形式以达到其非法目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二、原告未依法自行对主体结构进行施工,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日签订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到云海花都1-5#楼主体结构封顶。自2013年10月26日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期施工,2015年1月10日被告就原告未按期施工召开关联方施工会议,原告与被告就施工工期变更为2015年5月15日前完成1-5#楼正负零工程,8月30日前完成1-5#楼主体结构封顶。2015年5月临近1-5#楼正负零工程到期日,原告未能按期完工,因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柏道峰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条件不具备城市房地产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过户必须具备项目开发25%的条件。实际施工人庄某1明确表示不再施工。2015年7月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文溱前往天津与原告领导层商议云海花都原告垫资施工问题,但商议未果。被告为了“云海花都小区”项目顺利开发,由其股东杨子荣出资。因原告方的庄某1欠付施工班组工程款、材料商材料款,施工班组和材料商阻止施工。被告与原告实际施工人庄某1组织的施工班组商议,承担并支付庄某1欠付的班组施工款、材料商材料款。2015年7月起,被告支付实际施工人施工款,截止2016年1月因原告庄某12015年7月前与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未结算,多次在工地上闹事阻挠施工。被告开发的云海花都项目因原告不履行垫资约定,于2016年1月底停工。2016年9月被告与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谈商议复工。但,原告拒不协商解除合同,自2016年10月起,原告庄某1多次派人到工地闹事阻止施工。2016年12月5日被告法定解除与原告签署的三份施工合同。原告未自行组织施工,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约1100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300万元。原告没有自行施工的事实,也没有按照合同结算条款约定进行结算,没有形成欠付工程款凭证,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工程借款本息2061.92万元没有事实证据。2013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自行向海口市规划局代被告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701336.2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5日内退还,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罚金给乙方,另加10%月罚金应按月支付给乙方。而事实是直至被告与原告2016年12月5日解除合同时,“云海花都小区”1-5#楼未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15年7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垫资施工,造成被告开发的项目不能具备房地产项目开发达到25%可以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规定,被告为了“云海花都小区”项目在2015年12月份前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进行房屋预售,被迫向社会借款,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造成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约320万元利息)。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无效,第一项增加的“对有效部分予以解除”和第二项中利息的起止时间的变更都属于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举证时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五、原、被告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云海花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即“白合同”、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黑合同”及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都是无效的。“白合同”从未履行过,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黑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三份合同均无效,因为“黑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私下签订,没有经过备案,且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挂靠,实际施工人还将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儋州英鸣中学项目与本案情况一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合同无效。六、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完工,且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便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款即便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也应该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垫资约定的内容无效。七、关于500万借款。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是借款关系,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垫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垫资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不予支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儋州英鸣中学项目审理中涉及的与本案情形一样的“借款”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

第三人杨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211964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7月至今,“云海花都小区”项目一直由被告委托第三人负责建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包括原告从2015年7月1日前盘点所剩工程量和被告提供图纸全部内容及装修场地绿化、管网等全部工程。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16686平方米,以鉴定为准。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309691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10211964元。原告代表实际施工人庄某2等人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7321.68万元工程款,违背事实,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批准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支持其独立诉讼请求。

原告政通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在2016年5月12日以前原告的施工过程中,是持有万基威公司99%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被告实际上就是第三人的。第三人认为这段时间的施工是代表原告施工的,说不通。第三人是给自己施工,所以主体方面不合适。二、第三人作为被告控股股东,原告撤离工程现场时工程的节点都是跟被告、监理单位一起划分的,原告结算后也交给了被告的施工工程师,所以第三人在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又主张其中一部分工程是其施工,与事实不符,同时第三人主张是其施工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至于第三人跟被告之间是怎么结算的,实际上被告就是第三人,第三人就是被告,所以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查实。

被告万基威公司辩称:同意第三人的主张,因为其陈述的是事实。针对原告的答辩有以下意见:一、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自己给自己施工,第三人就是被告没有任何依据。无论是第三人,还是被告的证据都可以证明这不是事实。原告称2016年5月12日以前第三人是被告股东,现第三人主张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工程款,第三人只是被告的前股东,不能说其就是被告。二、第三人撤离的节点实际是新的施工方要进场所做的一个清算,有被告参与也有监理单位参与,都有真实可信的证据,法庭应当予以认定。三、原告撤出后施工许可证一直在原告的名下,所以第三人实际施工对外只能以原告的名义。实际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有协议的。

原告、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名称由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海口市××镇”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框架5栋,楼层12层,其中一层为架空层,地下一层,具体面积详见设计方案(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5000万元,消防单位、电梯由甲方指定,并按甲方确定的价格由乙方统一对外签订合同;工程期限为360天,自2013年11月1日开工至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开工当天双方应签署确认书,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经发包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一、承包方同意借款500万元给发包方,作为发包方前期报建费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500万元到甲方在银行的账户或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在甲方完成土地转入项目公司后,甲方必须将项目及土地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本借款在承包方施工至框架封顶后五天内退还,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罚金给乙方,另加10%月罚金应按月支付给乙方;二、本合同投入款项由乙方垫资至框架封顶;……四、2.乙方垫资完成至主体框架封顶,甲方在5日内支付给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80%工程款,后续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乙方80%工程款,若甲方没法支付工程款,超过两个月本工程项目及土地归乙方所有;3.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完成总工程款的95%,如未按时支付,从第31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支付,另外5%作为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时全部付清;五、工程竣工并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后,甲方同意以乙方所完成工程总价款加借款上浮8%作为工程总价进行结算,所有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另行结算不计上浮点;六、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千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验收和差价处理、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附则、甲乙双方的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到原告500万元,此款用于“云海花都小区”工程项目报建规划费用。2013年12月19日,被告的员工陈华艳出具收条,收到郭某借给被告30万元。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文溱出具借条,借到原告50万元、75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转账4701336.20元。2013年12月19日,郭某向张志德建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郭某向何玉桂建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7月17日,郭某向何玉桂建行账户转账75万元。

2014年4月3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编号:海建招(2014)招(01426)号],确定原告为“云海花都小区”工程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51496778.41元(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131961.80元),中标下浮率为-0.48%,工期为40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为张致中,要求原告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柏某、被告万基威公司签订合同。

2014年5月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案外人柏某(发包人)签订《云海花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海花都工程,工程地点海口市琼山新市区东营镇东湖村委会,工程内容为结构类型为框架5栋,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上2-11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28651.71㎡(地上21369.71㎡,地下7282.00㎡),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建字第460100201200164号,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详见施工图),施工内容实行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以发包人发出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1496778.41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招标书及其附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以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3款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条竣工结算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条违约第1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违约:(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2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违约:(1)本通用条款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可计算方法。第3款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未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第44条合同解除第2款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款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第7款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银行转账,工程开工(以开工令为准)1个月后3天内,发包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之后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规定的保修期到期的7日内付清保修金。第35条违约第1款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承包人因此造成延误开工的损失;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机械停置及窝工损失;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拖欠款的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二。第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的责任具体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发包人全部财产损失,并负责工程施工质量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和结算、索赔和争议、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9月18日,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云海花都小区”工程项目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甲方通知单》,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进场施工。

2014年1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云海花都工程施工、借款经济补偿协议》,就双方暂停施工期间和借款有关经济补偿事项达成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计息时间为1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补偿利息总数120万元;2.甲方向乙方借35万元和75万元,按借款和还款实际日期和3%月利率计算补偿利息;3.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期间因甲方、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给甲乙双方和相关第三方的财产造成的损坏、损失和成本费用增加等,补偿总金额为130万元,补偿范围如下:施工机械设备、机具、工程材料(含周转材料)、临建设施、办公设备及用品,临时用水、用电设施、场地清理、人员工资、管理费用和“海涛花园”房屋外墙、窗户等损坏、损失及成本费用增加等;4.以上利息和各项工程补偿费不计入工程施工建安造价成本,也不作为上浮8%的基数计算。

2014年11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双方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事宜订立《补充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决算依据按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本补充合同作为决算依据;二、乙方施工的“云海花都”工程至符合政府部门规定的完成工程量到达25%或±0.00完成时,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入户至甲方。若甲方不予办理当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甲方应在30日内无条件办理工程项目决算,并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支付乙方完成的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给乙方,造成乙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每逾期一天,须按已完成工程总款罚千分之三罚金给乙方,并逐日以计;三、乙方对工程施工至主体框架封顶完工后,若甲方不能按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所垫工程款或未能依约向乙方支付其他工程款或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须按总款罚千分之三罚金给乙方,并逐日以计,若超过六个月未能支付给乙方,应按已建好的工程以每平方米2200元作为抵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并得以六个月内办妥一切手续给乙方,否之,本补充协议合同书则作为不可撤销的委托书,由乙方自予办理,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甲方通知单》记载: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被告和监理方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质性的施工,至今尚未动工;正式通知原告务必于2014年12月13日前组织实质性的施工(即完成4#-5#楼基础承台砼浇筑,完成3#楼已经安装的基础承台钢筋拆除,实施3#楼基坑支护水泥搅拌桩施工),如12月13日前还不组织实质性的施工,则承担如下经济和法律责任:1.因暂停工和不可抗力造成的130万元的损失补偿费,全部由贵司承担;2.借款500万元所发生的利息120万元和借款35万元及75万元所发生的利息我司概不承担;3.自2014年11月1日起,我司项目管理部人员的工资和监理部人员工资,全部由贵司承担;4.因贵司未能在我司要求的期限内组织实质性的施工,直接影响我司按时办理过户手续,直接影响按期预售房产和银行融资,导致我司不能按期偿还购地借款50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5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3%月利息计算,由贵司补偿我司;5.因不能按期预售房产,给我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司依法追究贵司的经济责任;6.如12月13日仍不组织实质性的施工,则贵司务必于2014年12于14日无条件退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贵司承担。

2015年1月10日,原告及原告海南公司、被告、原承包商代表,召开“云海花都小区”工程项目协调会,就理顺原承包商内部合作关系,加强云海花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有计划地组织施工,做好建设资金筹措等问题讨论协商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一、工程建设基本情况:1.三方合作关系。云海花都由万基威公司开发建设,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庄某2,于2013年10月26日与万基威公司董事长王文溱签订云海花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承包商庄某1、郭某、庄某2三人共同融资施工;2.工程形象进度。自2014年3月31日动工至2014年12月20日止。1#-2#楼基坑支护工程已完成止水桩,3#楼土方工程已完成,4#-5#楼基础承台砼浇筑工程已完成50%。3.暂停施工。因施工许可证办结滞后和外部工作关系未能及时沟通协调好,导致2014年5月16日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下停工通知,工程建设被迫暂停施工。2014年9月1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二、存在问题:1.未按建设方要求组织施工。2014年9月18日施工许可证办结后,建设方先后五次下发书面通知要求承包商组织实质性复工(即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人员和专业班组人员进场,完成4#-5#楼基础承台砼浇筑工程,实施3#楼基坑支护工程)。但因云海花都工程原由庄某1、郭某、庄某2三人合作承包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三方在合作基础上产生分歧,由于郭某、庄某2先后提出退出合作承包,不愿意继续投入资金,导致工程施工所需的资金链断裂,经三方于2014年12月10日协商同意由庄某1单独融资承接本工程项目施工,但直到2014年12月20日仍未组织实质性的施工。应建设方多次强烈要求,庄某1于2014年12月21日才组织人员、材料进场,进行实质性施工。2.因承包商庄某1、郭某、庄某2三人未能共同履行云海花都项目合同约定工期要求,直接影响建设方按时办理项目土地过户手续。严重影响项目按期预售房产及项目银行融资,给建设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建设方强烈要求政通公司对本工程施工采取监督措施。三、监督措施:1.由于原委托代理人庄某2未能在现场很好的履行现场负责人的义务,会议要求政通公司应依法书面授权委托本工程新的施工负责人,新的施工负责人必须真正具有按建设方提出工期目标要求组织实施云海花都工程施工和本工程施工所需资金筹措的能力。2.建立监管机制。政通公司派驻相关管理和技术人员进驻现场对本工程施工和财务进行过程监管。主导协调解决施工过程发生的各种问题。3.开设专门账户,专款专用,维护建设方和原承包商的合法权益。……。4.庄某1必须在一周内配备满足本工程施工需要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进驻现场,严格按建设方提出的施工进度计划目标(即2015年2月15日前完成3#楼基坑支护工程;2015年5月15日前完成1#-5#楼正负零工程;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1#-5#楼主体结构封顶工程)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科学组织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进度计划目标实现。5.当庄某1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建设资金缺口时,政通公司承诺将在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其利益分成应在注入资金前协商确认。

2015年7月17-22日,被告与监理单位及原告的施工班组就原告已施工工程进行盘点,形成“云海花都小区”项目工程现状汇报:该项目由5栋11层单体建筑组成,1#-3#楼带有地下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完成工程量如下:一、1#与2#楼。1.1#楼和2#楼基坑支护的施工完成。2.1#楼基础土方开挖已完成。2#楼基1-13轴至1-15轴与1-A至1-L轴基础土方未完成。3.1#楼和2#楼基坑东侧(靠海涛花园)施工完成。4.1#楼和2#楼1-22轴至1-29轴与1-A至1-L轴之间垫层浇筑完成。5.1#楼和2#楼1-20轴至1-22轴与1-A至1-L轴之间和1-17轴至1-20轴与1-G轴至1-L轴之间已砌完砖胎膜并回填,1-12轴至1-14轴与1-A轴至1-B轴之间两个砖台膜未完成。6.1#楼和2#楼1-16轴至1-20轴与1-B轴至1-F轴Z之间已经清理到位并割完桩头。二、3#楼。1.3#楼基坑止水桩的施工完成。2.3#楼按无地下室的图纸基础土方已开挖完成。3.基础垫层已完成。4.承台钢筋已安装完成。三、4#、5#楼。4#、5#楼完成至三层梁板,四层梁板只完成模板安装。四、其他。钢筋场地土方回填,便道硬化。现状汇报后附“云海花都施工工地工程完成进度影像资料”,并附有监理单位海南君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王文革、钢筋班组侯正生、木工班组李光红、泥瓦班组王培术、三包方李钢、投资方杨云的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5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因塔吊租赁人多次向庄某1催收云海花都工程塔吊租赁费(属于庄某1承包期间费用)未果,2015年10月31日塔吊司机开始停止作业,导致钢筋班组工人和木工班组工人无法进行正常作业,连续停工6天时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止),期间班组工人准备自发组织到政府部门上访寻求解决,被告董事长王文溱召集劳务总包及各专业分包负责人就尽快恢复施工、避免事态进一步发展导致社会风险事件发生、保障劳务总包、各专业分包和班组工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明确两个阶段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主体及负责人。解决劳务总包、各专业分包和班组工人的工资及工程款问题。1.第一阶段:2015年7月4日之前劳务总包、各专业分包和班组工人与云海花都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债权,全部属于政通公司(以庄某1为代表)承包施工期间的债务,由庄某1负责承担。有关各方与庄某1办理结算手续(经相关各方共同确认事项、金额、签字和摁手印)和甲方与庄某1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优先直接支付给有关各方。2.第二阶段:2015年7月5日之后劳务总包、各专业分包和班组工人与云海花都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债权,全部属于政通公司(以杨子荣为代表的)承包施工期间的债务,均由杨子荣负责承担。甲方负责担保,由新的承包人杨子荣(经甲方认可、政通公司授权委托的)通过项目部专用账户(就政通公司为云海花都项目开设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给有关各方。二、明确劳务总包及专业分包工程款结算支付依据。政通公司授权委托杨子荣作为云海花都项目实质履行承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后,杨子荣与李建重新签订劳务总包合同(新合同除付款方式外100%按庄某1与李建原签订劳务总包合同条款)作为2015年7月5日后总承包人和劳务总包组织实施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依据。李建与各专业分包负责人原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作为2015年7月5日后,建设方、总承包方、劳务总包就各专业分包共同的履行依据。三、特别约定:1.目前参建各方在云海花都工程建设过程中,面临资金压力较大,本着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努力保证本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在有计划、分段满足土地过户、房屋销售要求、同时保障班组工人生活费。2.劳务总包和各专业分包必须按甲方、总承包、劳务总包、专业分包共同制订的施工进度计划组织实施工程施工。3.按3#楼完成±0.00结构工程;1#-3#楼全部完成4层结构工程:1#-5#楼全部完成8层结构工程等形象进度节点、分期支付班组工人生活费及视实际情况(就甲方和承包人资金筹措及劳务总包、专业分包的实际困难等情况),适当支付少部分工程款。4.各专业班组负责人要向甲方和承包人提供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和每周日下午下班后,要向总承包人提供班组工人本周实际出勤表,为讨论商定班组工人生活费及少部分工程款分配方案提供决策依据。5.完成约定的形象进度后,参建各方共同讨论商定班组工人生活费及少部分工程款分配方案,明细分配到劳务总包和各专业分包。总承包人按分配方案及时分别支付给有关各方。6.1#-5#全部完成结构封顶工程后,按劳务总包和各专业分包合同条款规定履行。《会议纪要》附有建设单位代表王文溱、柏道峰代表王红欣、总承包代表杨子荣、劳务总包代表李健、塔吊班组代表余兆洪、木工班组代表李光红、钢筋班组代表侯正生等人签名确认。

2016年1月7日,原告停工,1月底,原告撤出施工现场。

2015年7月6日、7月22日、8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的施工班组支付以下第1至第14项款项共计4655255.8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李钢班组,(1)李钢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7日、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收到云海花都项目工程款5万元、10万元、2万元的《收条》;(2)2016年1月18日李钢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单》;(3)2016年2月3日周云国向被告出具收到云海花都杨总10万元的《收条》。2.李健班组,(1)2015年9月18日王国平向李健汇款5万元;(2)2015年11月5日李健向杨总出具收到113700元的《收据》;(3)2015年11月5日杨子荣向李健汇款10万元;(4)2015年11月17日李健向杨子荣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据》;(5)2015年11月27日李健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借款单》;(6)2015年12月5日李健出具金额为9万元、内容为生活费的《借款单》;(7)2015年12月21日李健出具金额为207000元、内容为生活费的《借款单》;(8)2015年12月31日李健出具金额为23000元、内容为生活费的《借款单》;(9)2016年1月6日李健出具金额为43000元、内容为生活费的《借款单》;(10)2016年1月14日李健出具金额为5万元、内容为生活费的《借款单》。3.2016年2月5日梁山村出具收到云海花都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款6万元的《收据》。4.木工李光红班组,(1)2015年10月17日李光红出具向王文革借到2万元的《借条》;(2)2015年10月27日李光红出具向王文革借到5000元的《借条》;(3)2015年11月2日,杨子荣通过中国银行向李无友汇款13690元(附言:工资);(4)2015年12月1日李光红出具金额为3000元、内容为因工伤交住院费的《借款单》;(5)2016年1月29日李光红出具金额为3万元、内容为生活费的《借款单》;(6)2016年2月2日,杨子荣通过中国银行向李光红转账60万元;(7)2016年2月6日,杨子荣通过中国银行向李光红转账5万元。5.水电林伟阳班组,(1)2015年10月26日金额为6975元的手写购买材料及人工费清单;(2)2015年12月5日林伟阳出具金额为1万元、内容为生活费的《借款单》;(3)2016年1月9日杨子荣向林伟阳汇款1万元;(4)2016年1月11日林伟阳出具金额为12000元、内容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5日生活费的《借款单》;(5)2016年1月14日林伟阳出具金额为2000元、内容为生活费的《借款单》;(6)2016年1月19日林伟阳出具金额为6万元、内容为生活费的《借款单》;(7)2016年1月29日林伟阳出具金额为4000元、内容为生活费的《借款单》。6.侯东阳班组,(1)2015年10月26日乔向东出具收到云海花都泵送费用2.73万元的《收据》;(2)2015年11月19日侯东阳出具金额为8000元、内容为车载泵、泵费的《借款单》;(3)2015年12月31日侯东阳出具收到云海花都泵送费用2万元的《收条》。7.张建业班组,(1)2015年11月19日张建业出具金额为5000元、内容为泵车、泵费的《借款单》;(2)2016年2月4日张建业出具收到云海花都泵送费4万元的《收据》。8.海口秀英晨路建材租赁服务部王世堂,2016年2月3日出具收到杨子荣项目外脚架劳务人工费10万元的《收条》。9.钢筋侯正生班组,(1)2016年1月29日侯正生出具金额为6000元、内容为生活费的《借款单》;(2)杨子荣于2016年2月2日、6日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侯正生汇款20万元、3万元。10.钢筋费军明班组,(1)2015年11月3日费军明出具借到甲方杨云现金5000元《借条》;(2)2016年2月3日,杨子荣通过中国银行向费军明转账15万元,同日费军明出具借杨云现金15万元的《借条》。11.海口市盛兴钢材销售部,(1)2015年10月30日王国平向吴日宏汇款49.9万元;(2)杨子荣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分6次分别向黄小颜汇款10万元、11万元、9万元、7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57万元;(3)2016年1月11日王文溱通过手机银行向黄小颜转账10万元;(4)2016年2月5日杨子荣向陈刘福转账5万元。12.余兆洪班组,(1)2016年1月1日李海洋出具金额为500元的《借款单》;(2)2016年1月19日李海洋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借款单》;(3)2016年1月28日李海洋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单》。13.土方张泰明班组,(1)2015年10月14日张泰明出具收到云海花都项目3号楼土方工程款206775.8元的《收条》;(2)2015年11月12日张泰明出具收到万基威公司云海花都工程款93315元的《收条》。14.管理人员工资,(1)2015年10月22日,林书福代领2015年10月杂工工资5550元;(2)2015年11月30日庄堃彬出具金额为2000元、内容为借工资的《借款单》;(3)2016年1月19日庄堃彬向海南万基威公司出具借工资3000元《借条》;(4)2015年12月4日林志才出具金额为2000元、内容为家用、工资的《借款单》;(5)2016年1月3日林志才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单》;(6)2016年1月10日龙光辉出具金额为1500元的《借款单》;(7)2016年1月21日龙光辉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借款单》;(8)2016年2月2日龙光辉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借款单》;(9)2016年2月5日,王文革通过中国银行向龙光辉汇款2万元;(10)2016年2月5日四川保安出具借到万基威公司3000元的《借条》;(11)2015年8月,由庄某1审批、王文革审核,被告支付原告管理人员8月份工资59950元。

2016年11月16日,因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混凝土款309万余元,被告向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50万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泥工施工人王培术转账22755元,转账凭证附言注明为代付庄慧彬泥水杂工费用。

原告代付了“云海花都小区”项目工地2014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电费,其中:2014年2月份电费1.3万元,2014年5月份电费23644.26元,2014年6月份电费21947.83元,2014年8月份电费16408.74元,2014年9月份电费19820.31元,合计94821.14元。被告支付了“云海花都小区”项目工地2015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的电费,其中:2015年9月份电费26955.71元,2015年10月份电费29680.16元,2015年11月份电费31404.23元,2015年12月份电费36048.27元,2016年1月13日缴纳电费1万元,合计134088.37元。

2016年9月6日,被告(甲方)和三包方及各劳务班组(乙方)召开云海花都项目停工及以后复工支付工程款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政通公司承建的云海花都项目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停工,万基威公司与监理公司及三包方各班组审核认定补偿损失如下:一、塔吊从2016年1月8日停工至2016年9月8日,共计停工8个月,共计两台塔吊,每台每月补偿14000元,共计补偿224000元。二、外架1号楼,2号楼,3号楼未超期按原合同执行,剩余工程执行原合同计算,4号楼,5号楼从2015年4月6日起进场至2016年9月6日共计5233.01平米,超期8个月,共计补偿251184元。三、三包补偿损失40000元,甲方出资购买以前损毁的绿网和竹板,甲方出点工由三包方施工。三包方交于政通公司的保证金,在政通公司的认可下由甲方封顶前逐步付清。四、泥水班组补偿30000元。五、砼班组,套丝班组,每个班组各补偿20000元作为误工费。六、钢筋班组补偿30000元,外加两万元钢筋除锈费。七、木工组补偿租赁费80000元,另误工补偿40000元。八、补偿损失暂时由万基威公司用房产抵押,每平米按售房价的85%抵押给三包,主体封顶后3个月,支付损失费,如按期支付不上,三包方有权处置该房产。九、开工时间与工期。1.重新开工日期,从2016年9月7日开工,五天内清理场地,达到开工前标准,1、2、4、5、号楼必须五天一层,2016年9月完成封顶。3号楼2016年11月7日完成封顶……等。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签收表》,报送云海花都小区工程(开工至2016年3月份完成节点结算书,详见结算书明细表)工程造价为:一、云海花都小区1#-5#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25614559.37元,二、云海花都小区1#-5#楼及地下室-安装工程598746.86元,三、云海花都小区-签证(一)3884546.83元,四、云海花都小区-签证(二)8639155.79元,五、云海花都小区-补偿4386601元,建安工程小计40740339.07元,合同约定总价上浮8%43123609.85元,六、借款本金及利息10617200元,合计57490698.64元;要求被告在收到结算文件28天内结算,不审核结算,视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已被认可。

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进行保全,该处公证员和被告代理人于当日通过邮政集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申传胜邮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云海花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商定对其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商定合同解除后工程结算事宜。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对该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2016)琼州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

原、被告因工程结算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云海花都项目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案外人柏某名下[证号: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使用权面积13478.92平方米]。2015年6月12日,柏某和被告就该地的转让向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申请出让土地转让登记。2015年7月10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缴税通知书,要求柏某和被告接到通知30天内到税务部门办理完税手续。2016年2月2日,海口海事法院依海南仲裁委员会的提请和案外人的申请,查封了该地使用权。2016年3月18日,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向柏某和被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以柏某已将该地转让给其为由请求解除查封。2016年5月8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琼72财保4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该地的查封。2016年5月12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办理了海口市国用(2016)第005195号土地使用权证,将该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名下。

2014年6月1日,原告与原告海南公司负责人庄某1、案外人郭某、庄某2就“云海花都小区”工程项目签订《项目全额承包责任书》,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庄某1、郭某、庄某2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按公司项目施工有关文件的要求,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确保上交。合同还就承包范围、项目承包经济指标、财务制度、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以及奖罚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12月7日,庄某1与郭某签订《云海花都工程项目自愿退出协议书》,郭某自愿退出云海花都项目合作。

2016年5月25日,案外人庄某2因向原告政通公司承包“云海花都小区”工程项目投资款偿还问题与政通公司、庄某1产生纠纷,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政通公司、庄某1以及案外人庄某3、庄某4、郭某,请求判令政通公司、庄某1共同向其偿还投资款5018918.59元及利息和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庄某3、庄某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闽0505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判令庄某1偿付庄某2款项4838918.59元及利息和诉讼代理费5万元;政通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60万元及利息与庄某1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庄某3、庄某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某3、庄某4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某1、政通公司追偿;驳回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庄某2、政通公司、庄某1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闽05民终669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庄某1偿付庄某2投资款5018918.59元及利息和诉讼代理费5万元;庄某3、庄某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某3、庄某4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某1、政通公司追偿。

再查明,第三人杨子荣曾用名杨云,在2016年5月11日前持有被告99%股权。2018年5月2日,第三人杨子荣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569356元以及利息4800000元。该委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海仲字第369号裁决:万基威公司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子荣支付剩余工程款5411964元及利息4203515.97元;驳回杨子荣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挂靠原告作为乙方垫资承接被告开发的云海花都项目施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进场施工;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帐单确认,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总计26169130元,第三人将该款入股被告,在云海花都项目完工后按比例分红,如杨子荣最终没有得到分红资金,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本金26169130元和利息48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对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被告委托王文溱向第三人转账支付958万元工程款无异议;经仲裁庭计算和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第三人申请仲裁之日已支付11177166元,即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0757166元。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工程结帐单、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7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云海花都项目工程款为26169130元,利息为480万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199771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通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云海花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通知单、云海花都工程施工、借款经济补偿协议、补充合同、工程结算签收表、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2017)琼01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财保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南方电网发票;被告提交的公证书、3份会议纪要、云海花都项目工程现状汇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项目全额承包责任书、云海花都工程项目自愿退出协议书、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5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6698号民事判决书、劳务承包合同、云海花都基坑支护承包合同、木工包工合同、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混凝土泵送合同、外脚架劳务分包合同、云海花都钢筋班组施工合同、钢筋机械连接施工协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收条、收据、借款单、借条、付款申请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南方电网发票、电网公司收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杨子荣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合作施工协议书、工程结账单、银行转账凭证、海南仲裁委员会(2018)海仲字第369号裁决书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部分的“云海花都小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签证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委托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云海花都小区”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签证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中联价字[2018]第063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施工的位于海口市东营镇的“云海花都小区”项目鉴定造价为33749589.54元。包括:(一)无争议部分22763825.71元。1.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造价5052289.19元。(1)土建工程2707156.82元,地下室土建工程703390.1元,4#楼土建工程(3层梁板、4层梁板模板)1024272.75元,5#楼土建工程(3层梁板、4层梁板模板)979493.97元;(2)安装工程135282.02元,4#楼安装工程(1-3层)67641.01元,5#楼安装工程(1-3层)67641.01元;(3)签证工程(三方签字盖章)2209850.35元。2.2015年6月30日后完成工程造价17711536.52元。(1)土建工程17302707.48元,地下室土建工程9631442.88元,1#楼土建工程(1-8)2350355.38元,2#楼土建工程(1-8)2227226.42元,3#楼土建工程(1-2底板,二层墙柱钢筋完成70%)361144.41元,4#楼土建工程8层底1243163.49元,5#楼土建工程9层底1489374.9元;(2)安装工程408829.04元,地下室安装工程110280.16元,1#楼安装工程(1-8层)78963.12元,2#楼安装工程(1-8层)74457.67元;3#楼安装工程(1层)8746.75元,4#楼安装工程(4-7层)63820.24元,5#楼安装工程(4-8层)72561.1元。(二)有争议部分10985763.83元。1.云海花都-签证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造价164226.02元;2.3#楼基础拆除及重建签证2015年6月30日后完成工程造价190123.03;3.云海花都-停工材料及机械台班租赁费2838891.55元;4.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不可抗力补偿费1300000元;5.两次对账后补充材料-云海花都-抽水台班1658926.37元;6.两次对账后补交材料-云海花都-代缴纳施工前电费227335.34元;7.两次对账后补充材料-云海花都-代缴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750000元;8.两次对账后补交材料-云海花都-管理人员工资表630000元;9.两次对账后补交材料-云海花都-3#基坑支护822588.22元;10.鉴定总造价合计上浮8%2403673.3元。

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云海花都小区价值7321.68万元的未售房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作为担保。本院受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作出(2017)琼01民初46号民事裁定、(2017)琼01民初46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区价值7321.68万元的未售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实际查封了:1号楼1#商铺1套,面积62.61㎡;2号楼房产38套,面积合计2576.72㎡,房号为201、301、401、501、601、701、801、901、1001、1101、203、303、403、503、603、703、803、903、1003、1103、304、404、504、604、704、804、904、1004、1104、305、405、505、605、705、805、905、1005、1105;4号楼、5号楼房产83套,面积合计5388.15㎡,房号为4号楼101、102、201、202、203、302、303、304、401、402、403、404、501、502、504、505、601、602、603、604、605、701、702、703、704、705、801、802、803、804、805、903、904、905、1001、1002、1003、1004、1005、1101、1103、1104,5号楼101、102、103、201、202、203、204、301、304、306、402、403、404、406、502、504、506、602、604、605、606、702、703、801、802、803、804、806、902、904、906、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102、1103、1104、1106;以上房产共计122套,面积共计7964.87㎡。后案外人常某等人对本院查封的4号楼702、802、805、1002、1005房、5号楼301、506、703、801、803、806、906、1001、1003、1004、1006房16套房产提出异议,在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又提起异议之诉,在异议之诉过程中,原告同意解除对上述16套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7)琼01民初46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16套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李某等人对本院查封的4号楼1001、801、705、905房、5号楼1005房5套房产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作出(2018)琼01执异8号、12号、18号、19号、2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上述5套房产的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案外人、原告未提起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7)琼01民初46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5套房产的查封。

诉讼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和被告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云海花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诉请解除上述三份合同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041.76万元及利息、工程借款本息1396.57万元及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第三人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211964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的“云海花都小区”工程项目是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因此,原、被告在该工程项目还未经过招标即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云海花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该合同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及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停工,后退场,被告在诉讼前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在诉讼中亦表示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均终止履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云海花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无效,终止履行。被告抗辩原告出借资质给案外人庄某2、郭某、庄某1挂靠施工,上述三份合同应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庄某2、郭某、庄某1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焦点二。

(一)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2016年1月退场前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签证工程造价鉴定为33749589.54元,包括无争议部分22763825.71元和有争议部分10985763.8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造价5052289.19元和2015年6月30日之后完成工程造价17711536.52元。(1)2015年6月30日之后完成工程造价17711536.52元是否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第三人在诉讼中称2015年6月30日之后是由第三人挂靠原告名义组织施工建设,应计入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及其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系被告的控股股东,其在诉讼中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工程结帐单》是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的,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其证明效力劣后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5日的《会议纪要》记载,被告组织劳务总包方、各专业分包方召开会议形成决议,2015年7月4日之后劳务总包、各专业分包和班组工人与云海花都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债权,全部属于原告(以第三人为代表)承包施工期间的债务,均由第三人负责承担;第三人是被告认可,原告授权委托的新的承包人。诉讼中,被告、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第三人为新的承包人,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参加该会议,会议形成的决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鉴定机构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划分的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节点和界面得出,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施工期间的施工日志、相关的图纸等施工资料,上述证据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应予采信。在被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挂靠其施工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挂靠原告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不予确认。因此,应予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施工是原告完成,2015年6月30日之后完成工程造价17711536.52元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有争议部分10985763.83元工程造价是否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第三人对有争议部分的10项工程造价均有异议,认为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对此分析如下:第1项,云海花都-签证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造价164226.02元,虽然签证上没有被告、监理签字盖章,但有现场施工照片,该部分工程已实际施工,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第2项,3#楼基础拆除及重建签证2015年6月30日后完成工程造价190123.03元,虽然签证上没有被告、监理签字盖章,但有设计变更,该部分工程已实际施工,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第3项,云海花都-停工材料及机械台班租赁费2838891.55元,因被告对这部分费用在盘点记录中盖章确认,属于被告对原告2016年3月至9月停工期间材料和机械设备的损失补偿,不计入原告的工程量,另计损失补偿。第4项,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不可抗力补偿费1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云海花都工程施工、借款经济补偿协议》为依据,属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补偿,不计入原告的工程量,另计损失补偿。第5项,云海花都-抽水台班1658926.37元,因原告提供的云海花都-抽水台班原始记录上有被告及监理代表签字确认,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第6项,云海花都-代缴纳施工前电费227335.34元,原告提供了代缴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电费的发票,因2014年11月进场施工至2015年6月的电费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已计入原告施工的成本,不应再计,原告代缴的2014年11月之前的电费94821.14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第7项,云海花都-代缴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75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代被告垫付的款项为7.5万元,仅应计7.5万元入原告的工程量。第8项,云海花都-管理人员工资表63万元,因原告仅提供有工资表,未提供工资实际支付的凭证,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第9项,云海花都-3#楼基坑支护822588.22元,因原告提供了3#楼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该部分工程已实施施工,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第10项,鉴定总造价合计上浮8%2403673.3元,因原、被告约定上浮8%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而原告未施工至封顶,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有争议部分的第1、2、5、6、7、9项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其中第6项按94821.14元计,第7项按7.5万元计,合计为3005684.78元(164226.02+190123.03+1658926.37+94821.14+

75000+822588.22)。2.综上分析,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9908402.04元,包括工程价款25769510.49元(22763825.71+

3005684.78)和损失补偿4138891.55元(2838891.55+130000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但应扣除被告、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3.被告、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311985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1100多万元。根据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中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的施工班组收到被告、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为4655255.8元。被告、第三人还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向施工班组支付约710万元的款项,其中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代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的货款,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22755元,应予扣除。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工地2015年9月至2017年1的电费,其中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电费134088.37元,因该款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已计入原告施工的成本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支付的该部分电费则应予扣除。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其余款项,因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底停工,2016年9月复工,由案外人进场施工,在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向原告的施工班组支付的由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款,且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扣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及施工班组支付的工程款6312099.17元(4655255.8+1500000+22755+134088.37),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457411.32元(25769510.49-3000000-6312099.17)。

4.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未交付,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签收表的2016年11月25日视为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时间,从该日起计付利息,根据双方中标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涉案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主张按该合同约定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16457411.32元就原告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被告已建好的房屋按每平方米2200元抵偿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还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补偿款、工程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19日、12月20日、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35万、50万、75万,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660万元,用于办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务。被告在借款补偿协议中表示对5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对35万元和75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从款项支付之日起算。现原告主张对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息,35万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息,75万元借款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息,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的借款为垫资,利息不应超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50万元借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和借期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根据前述分析,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因此,对于第三人主张其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施工建设涉案工程,本院不予确认。而且,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划分的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节点和界面得出,有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施工日志、相关设计图纸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工程造价为29908402.04元,包括应计入工程价款的25769510.49元和损失补偿4138891.55元。第三人在诉讼中表示对于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三人对鉴定结论中有争议部分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而鉴定结论无争议部分2015年6月30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711536.52元,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完成的2015年7月份之后的工程款为2616万余元,两者相较出入较大。第三人对于其主张的其施工工程量,仅有与被告达成的工程结帐单,并无相关的施工资料予以印证,而工程结帐单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也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于第三人主张其完成的2015年7月份之后的工程款应计为2616万余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21万余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云海花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457411.32元及利息(利息以1645741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16457411.32元就其承建云海花都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限被告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补偿4138891.55元;

五、限被告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60万元及利息(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本金35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本金75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50万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六、驳回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第三人杨子荣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2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235.5元,由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296.5元,被告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9939元;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648.5元,予以退还;鉴定费404995元,由原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959元,被告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6036元;第三人参加诉讼受理费41535.89元,由第三人杨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谭晓梅

   王曼莉

   陈杰林

 

二O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 伟

   周 娟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

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