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10439号
原告: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纺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51551979998。
法定代表人:李爱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金泰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5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48634206。
法定代表人:孙向阳,总经理。
原告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与被告中金泰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泰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泰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参加了安阳新都现代城小区的物业服务招标,在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原河南金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缴纳了安阳新都现代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招标保证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由于我们没有中标,在招标结束后,陆陆续续向被告经办人程树红要求退还30000元的保证金,程经理以种种借口一直推脱,由于被告企业的变更改制,被告一直推脱,拒不退款。
被告中金泰富公司缺席辩称:愿意退还保证金,按照判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招标人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安阳市新都现代城小区10#地块、13#地块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招标公告,招标代理机构为河南金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后原告龙宇公司参与投标并购买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须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否则,其投标将被拒绝,投标人于投标截止时间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入河南金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账户,并携带转账凭证到河南金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财务换取投标保证金收据。投标保证金退还到投标人基本账户。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一)开标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三)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
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河南金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付款摘要投标保证金。并于2017年8月18日换取河南金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
2017年9月18日,招标人安阳市新都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安阳市新都现代城小区10#地块、13#地块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二次招标公告,河南金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将之前的收据更换为新的收据一张。
2018年1月29日,发布中标结果公示,原告未中标。
另查明,2018年1月2日,河南金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金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河南金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金泰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本案中,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发布涉案项目招标公告,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各方均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招标文件载明:“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一)开标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三)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后经评定原告未中标,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将投标保证金30000元退还至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金泰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金泰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