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17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霸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887号2单元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4W387Q。
法定代表人:钟一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石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春草坝街(农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6136717Q。
法定代表人:田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霸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巅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石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农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巅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被告石柱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巅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货款34.4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杀毒机、冷却机、烘干机、锅炉”(重量8吨)等产品,合同价288万元,到货后支付80%,安装测试完成后付10%,余款10%货款质保期(2年)满次日支付。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供油罐等产品价款8万,并由原告提供蒸汽管道价格1.078万元。2020年7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锅炉调试、检测及环境监测合同》,检测费为3万元。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到期后应支付货款总计34.478万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石柱农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为发展石柱县桔梗蕨菜加工厂生产线,经县政府批准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购买该生产线,该生产线的核心产品为额定蒸发量每小时8吨的蒸汽锅炉一台。原告在提交响应文件时未就招标文件内容提出质疑,视为原告认可并接受被告竞争性谈判文件的一切规定和要求,并作出了相应报价,最终原告以288万元价格中标。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额定蒸发量每小时2吨的锅炉,原告为掩盖其违约事实在供应的设备锅炉上制作了一个标牌表明该锅炉的重量为8吨,以此狡辩其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二、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致使被告整个生产设备线无法运转,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当时认可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但是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后再进行更换,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三、案涉采购文件中的招标文件和响应文件中的“锅炉8吨”应理解为每小时蒸发量8吨,而非锅炉重量8吨。根据国家制定的蒸汽锅炉技术参数规范来看,由吨位来表述的指标仅指额定蒸发量;原告也知道案涉锅炉必须达到额定蒸发量才能使水温达到蒸煮的状态;锅炉厂家不会按照重量来制造锅炉,市场上已很少能买到重量为8吨的锅炉,案涉招标文件更不会要求是提供重量为8吨的锅炉,重量为8吨的锅炉也不可能供应额定8吨的蒸发量,原告提供的重量8吨标识是在滥竽充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柱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供(更换)“额定蒸发量8小时”的蒸汽锅炉1台以及管道等附属设施,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验收。事实和理由:为发展石柱县桔梗蕨菜加工产业,践行扶贫战略和助推农民致富,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反诉原告拟采购桔梗蕨菜加工厂生产线设备一套。该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实行政府采购(项目编号为19D00029)。《招标文件》对本次采购的货物内容、规格、质量、数量等作出了明确要求。根据生产线整体设计需要,本次采购的核心产品包括额定蒸发量8吨/小时的蒸汽锅炉1台。反诉被告报名参加了本次政府采购,其提交的响应文件中作出了“完全理解和接受采购人竞争性谈判文件的一切规定和要求”等承诺。根据评审结果,反诉被告为成体供应商,中标价格为288万元。然而,反诉被告不遵守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向反诉原告供应的锅炉及配套管道等设施的规格仅为额度蒸发量2吨/小时的锅炉,远远达不到该生产线的设计要求,从而使整个生产线无法运转,根本不能生产。反诉原告发现后即向反诉被告提出交涉,要求反诉被告立即纠正,及时供应额定蒸发量8吨/小时的锅炉及配套设施。反诉被告不但拒绝履行义务,反而提出“8吨”指的是锅炉重量为8吨的荒谬理由,甚至不惜制作一张假标牌贴在锅炉上面企图欲盖弥彰。根据蒸汽锅炉技术参数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以及一般常识可知,蒸汽锅炉技术参数中的“吨位”是专指锅炉的额定蒸发量,即每小时把水变成蒸汽量的吨数。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原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工业蒸汽锅炉参数系列》(GB/T1921-2004)将额定蒸汽量吨位规定了19种规格,反诉原告本次采购的8吨锅炉为其中之一。而“重量”不属于锅炉的技术参数指标,更何况反诉被告所称的重量8吨也不属实。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的行为造成本次采购的桔梗蕨菜加工厂生产线整套设备不能发挥用途,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反诉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霸巅科技公司对石柱农业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初步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因疫情原因2020年4月2日安装完毕,同日双方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购买8万元油罐的补充协议。2020年5月1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出催款函。2020年6月16日,反诉被告再次发出催款函。2020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环境监测合同,该合同明确了案涉锅炉排气量为2吨。反诉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19日向反诉被告发函或以文件形式提出了“8吨”的理解问题,双方分别于2021年1月7日、2021年1月15日召开了协调会进行协调。2021年1月20日,反诉被告安装调试完毕。二、反诉被告提供的锅炉符合约定。首先,虽然案涉招投标文件以及响应文件上未对“8吨”作出明确解释,但反诉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明确系锅炉重量为8吨,锅炉型号是WNS2-1.25YQ型,其重量大概为8.64吨,每小时蒸汽排放量为2吨,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反诉原告的签约方代表系评标委员会成员之一,应当非常清楚锅炉的技术参数,格式合同要求锅炉重量达到8吨,原告已按约提供。最后,反诉被告于2020年4月2日交付锅炉后,反诉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202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环境监测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锅炉重量为8吨、排气量为2吨。三、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自行在锅炉设备上贴标牌,该标牌系根据合同约定特意要求供应商贴的,而非反诉被告自行贴的。四、反诉被告提供货物符合约定,且按约进行了调试安装,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认为案涉锅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石柱县国有资产事务中心同意石柱农业公司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桔梗加工项目蕨菜生产线设备,最高限价290万元。2019年10月31日,该中心再次作出批复,同意石柱农业公司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桔梗蕨菜加工厂生产线设备。案涉《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载明:采购设备:17米杀青机一台、12米冷却机一台、……锅炉(8吨)。2019年11月13日,霸巅科技公司向案涉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响应文件》(项目号:19D000029),表示其愿意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的一切要求,提供本项目的交货及技术服务,初始报价为2898000.00元。同时完全理解和接受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争性谈判文件的一切规定和要求及谈判评审办法。在该《响应文件》“明细报价表”中,锅炉(8)吨一台,单价6万元。2019年11月25日,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霸巅科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我中心组织的石柱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桔梗蕨菜加工厂生产线设备采购(19D000029)竞争性谈判采购,经评审小组确定你单位成为该项目的供应商,中标金额为2880000.00元。”
2019年11月27日,石柱农业公司(需方、甲方)与霸巅科技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采购项目编号:19D000029),约定:霸巅科技公司向石柱农业公司提供重量8吨锅炉1台等设备,合同价款合计288万元,锅炉价格为56万元。该项目属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格包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所有费用(锅炉和管道安装的报检备案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提供相应报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商品、辅材、包装、运输、安装、培训以及专票税费等。该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一、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供方提供的所有商品、设备、设施、配件等必须是全新的正品质量与技术标准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型号、规格等必须与招标文件以及供方投标文件相符,相关资料及配件等必须齐全。二、供方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如下:1.质保期限:质量保证期为2年,售后服务期2年。从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质保范围包括设备及配件……三、交提货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80天内完成交货,经甲方查验合格后乙方开始安装,安装调试时间为15天。地点:由供方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即三河镇四方村桔梗(蕨菜)加工厂房内。四、验收标准、方法:1、供方商品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后,通知甲方当面开箱,共同清点、检查设备及外观,作出开箱记录,双方签字确认。2、供方应保证货物到达采购人所在地完好无损,如有缺漏、损坏,由供应商负责更换、补齐或赔偿。3、供方应提供完备的技术资料、装箱单和合格证等,并派遗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条件如下:(1)设备技术参数、性能指标达到规定的标准。(2)……4、产品在安装调试并试运行符合要求后,才作为最终验收。5、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未达到使用要求,由乙万负责免费更换、维修,由此对采购人造成损失的,由供应商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6、采购人需要制造商对供方交付的产品(包括质量、技术参数等)进行确认的,由乙方负责。……8、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由需方确定参于验收人员,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技术及参数要求,若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需方有权扣除相应款项,设备开始使用后,若效果达不到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中相关要求,需方有权扣除质保金和追究供方相关损失。9、需方对货物及质量如有异议,需在货到之日起15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需方认可质量合格并接受货物。……五、付款方式:按照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要求,设备全部到达后,并经需方现场验收确认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0%;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再次支付合同总金额10%(如因需方原因未能保证供方在到货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设备调试,需方将按约定支付上述金额);余下货款待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每次付款乙方须提供相应有效专票,甲方方能予以报销。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政府采购法》执行。七、其他约定事项:1.竞争性谈判文件及其补遗文件、响应文件和承诺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2.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向供方支付应付款2%的利息。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及安装调试期限,供方未完成的,逾期一日,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
2020年1月3日,石柱农业公司与霸巅科技公司签订了《桔梗蕨菜加工厂生产线设备采购补充协议》,约定霸巅科技公司向石柱农业公司提供油罐等设备,合同价款为80000.00元。2020年4月2日,霸巅科技公司将《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桔梗蕨菜加工厂生产线设备采购补充协议》约定的设备运至交货地点交付石柱农业公司,另包括锅炉蒸汽管道214米,价格为1.078万元,石柱农业公司和霸巅科技公司的员工在《采购验收对照表》上签名。2020年7月27日,石柱农业公司(甲方)与霸巅科技公司(乙方)又签订了《锅炉调试、检验及环境监测合同》,约定:甲方将1台2T锅炉本体及辅机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主要负责锅炉告知、报检、检验、安装、总体验收、锅炉调试、环境检测及锅炉房内锅炉安装施工等。安装费用总额合计30000.00元,锅炉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
2020年10月22日,石柱农业公司向霸巅科技公司发出《重庆市石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通告桔梗蕨菜加工厂生产线设备采购相关事宜的函》(文号:石农司文[2020]79号),载明:“一、关于你公司擅自变更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提供与采购项目不相符产品的行为。根据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以及成交结果公告,本次采购的桔梗蕨菜加工厂生产线设备一套含蒸汽锅炉一台,规格为额定蒸发量8吨/小时。然而,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变更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提供的蒸汽锅炉标注的额定蒸发量仅为2吨/小时,严重背离了采购文件要求的锅炉规格和技术参数。针对我公司就前述情况提出的严正交涉,你公司不但不予整改,甚至提出8吨蒸汽锅炉是指锅炉的重量为8吨的荒谬理由。……而所谓的锅炉重量指标并未列入技术参数,你公司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企图提供假冒产品以次充好的目的不能实现。二、你公司的上述行为产生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你公司应当对不符合要求的货物立即进行更换,按采购文件的要求提供额定蒸发量规格为8T/小时的蒸汽锅炉,并按约定完成安装、调试。……3、本次采购的桔梗蕨菜加工厂设备是一套完整的生产线,蒸汽锅炉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且对锅炉额定蒸发量的规格要求是根据整条生产线进行设计的。你公司的行为导致整条生产线不能满足设计要求……4、你公司依法应承担《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2020年12月28日,石柱农业公司再次以《告知函》的形式告知霸巅科技公司其提供的锅炉等设备无法满足生产线实际生产需要,告知霸巅科技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前,派专人到石柱农业公司发展部、工程(安全)部人员联系,尽快提出补救方案。
2021年1月20日,诸城市立尔机械有限公司向石柱农业公司、霸巅科技公司作出《重庆市石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桔梗韭菜加工厂生产线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4月将所有设备安装并初次调试完成,因采购方场地装修原因,直到2020年11月12日我方再次派专业师傅对整套设备进行调试,经过一周多时间的现场调试,现设备能运行正常,符合合同规定要求。”
霸巅科技公司向石柱农业公司交付的案涉蒸汽锅炉型号为WNS2-1.0-Y.Q,额定蒸发量为2T/小时,该锅炉仅能烧到40摄氏度。该蒸汽锅炉锅身粘贴的“设备总重量:800公斤”塑胶质标牌并非锅炉的制造单位张家港威孚热能股份有限公司所贴,该制造单位所贴的标牌为金属标牌,没有锅炉重量的参数,而粘贴的塑胶质标牌未标注锅炉额定蒸发量。《工业蒸汽锅炉参数系列》(GB/T1921-2004)载明的锅炉参数仅有额定蒸发量、额定蒸汽压力、额定蒸汽温度,并未载明锅炉的参数有重量。根据张家港威孚热能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案涉型号锅炉的重量为6.8吨。
另查明,霸巅科技公司主张的货款30.4万元包括:《政府采购合同》的288万元中的90%即259.2万元,扣除已付的228.8万元,尚欠30.4万元;《锅炉调试、检验及环境监测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款3万元;锅炉蒸汽管道1.078万元。共计34.478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石柱农业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反诉要求霸巅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以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看出,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与采购文件规定的事项必须与招标文件、中标文件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内容一致。本案中,案涉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及响应文件中均明确采购的锅炉为“8吨”,根据蒸汽锅炉技术参数国家标准(GB/T1921-2004)来看,蒸汽锅炉技术参数中的“吨位”是专指锅炉的额定蒸发量,即每小时把水变成蒸汽量的吨数,而锅炉本身的“重量”不属于锅炉的技术参数指标,故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及响应文件中的锅炉8吨应指额定蒸发量为8T/小时的锅炉。石柱农业公司与霸巅科技公司在案涉《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霸巅科技公司向石柱农业公司提供重量为8吨的锅炉,而非额定蒸发量为8T/小时的锅炉,双方关于锅炉部分的约定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响应文件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院认为政府采购需求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事项,同时担负着实现保护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职能,政府采购文件制定内容也以体现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为制定原则,案涉锅炉等生产线设备的采购系政府为发展石柱县蔬菜加工产业、践行扶贫战略和助推农民致富,但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就锅炉采购条款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该部分约定应无效,但采购合同关于其他事项的约定有效。另,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案涉生产线属交钥匙工程,需设备全部到达,并经需方现场验收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现霸巅科技公司交付的锅炉不符合采购文件和响应文件的要求,视为设备未全部到达,且未经石柱农业公司验收合格,故霸巅科技公司以已交付货物并安装测试完毕为由要求被告支付30.4万元和1.078万元的货款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对霸巅科技公司要求石柱农业公司按《锅炉调试、检验及环境监测合同》约定支付3万元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因霸巅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锅炉的检验和环境检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双方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石柱农业公司反诉主张霸巅科技公司提供(更换)额定蒸发量为8T/小时的蒸汽锅炉1台及管道等附属设施,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验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招标文件及响应文件明确了霸巅科技公司应向石柱农业公司提供额定蒸发量为8T/小时的蒸汽锅炉一台,霸巅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政府采购文件和响应文件要求,石柱农业公司有权要求霸巅科技公司更换,故本院对石柱农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霸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石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更换)额定蒸发量为8T/小时的蒸汽锅炉1台及管道等附属设施,并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石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霸巅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471.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霸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石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霸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熊成蓉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全玉
书 记 员 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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