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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03民初812号 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2020)豫1103民初812号

原告: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祁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26777278X3。

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100418225370B。

法定代表人:赵耀堂,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该校团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漯河四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伟、被告漯河四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和韩德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52048元,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西校区综合楼区域、2个公寓楼公共区域、教学楼内公厕及东操场公厕提供卫生保洁、垃圾清运服务、餐厅小楼一至二楼步梯及二楼走廊、厕所、校园内关键部位的保洁工作、校园绿化及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整个校园卫生保洁;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17200元,每年按照10个月计算,任意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拖欠至今,后又以招标为由,与第三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与原告的合同,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漯河四高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物业外包服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中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8-2019年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物业管理服务属于该文件中的集中采购项目。根据《漯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2018-2019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物业管理服务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该文件于2019年2月1日开始执行,该文件规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采购限额为市级单位年预算金额20万元以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费超过20万元,必须政府采购,该合同违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为无故终止合同,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审查没有通过,原告为此到漯河市财政局投诉,财政局于2019年7月11日驳回投诉,才造成合同中止,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2019年6月14日,被告发布保洁招标公告,由于原告提出质疑,被迫停止招标;2019年7月24日,被告第二次发布保洁招标公告,由于原告提出质疑,再次被迫停止招标;2019年12月3日,被告第三次发布保洁招标公告,原告未中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漯河四高签订《物业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外包服务的项目为漯河四高西校区综合楼区域、2个公寓楼公共区域、教学楼内公厕及东操场公厕提供卫生保洁、垃圾清运服务、餐厅小楼一至二楼步梯及二楼走廊、厕所、校园内关键部位的保洁工作、校园绿化及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整个校园卫生保洁;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17200元,每年按照10个月计算,任意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

因上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被告称审查时未经政府通过。2019年7月2日,原告到漯河市财政局对被告进行投诉,漯河市财政局以涉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8-2019年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和《漯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2018-2019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于2019年7月11日依法驳回原告的投诉。在上述省财政厅及市财政局的通知中,明确物业管理服务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该文件于2019年2月1日开始执行。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西校区物业服务到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8-2019年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中明确物业服务项目被纳入政府采购项目。据此,涉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的劳务费1520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的是因为该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52048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漯河市第四高级中学承担1670元,由原告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凤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