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3民初499号
原告:陕西鸿恩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苗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波,陕西云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秦盛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周映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翔,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鸿恩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秦盛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鸿恩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涛、曹金波,被告巴州秦盛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鸿恩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益10万元进场保证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益投标报名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105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4日,被告邀请原告前来尉犁县街芝古压不夜城进行招标,原告于2021年11月7日以招标成功向原告收取6,000元招标报名费。原告以微信转账形式于2021年11月4日向被告公司的徐帅支付了6,000元报名费。2021年11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进场前需交付10万元进场保证金,经协商10万元进场保证金待工人进场之后全额退还,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进场保证金10万元。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催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被告以没钱拒绝退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巴州秦盛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是负责尉犁县街芝古压不夜城的运营公司,需要使用空调,代总包方收取保证金10万元,并不知道谁是总包方,原告空调安装仅完成了30%左右,如果原告把空调全部安装完毕并满足运行需要,总包方可以退还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提前告知原告,被告内部请了三个专家对空调报价和方案进行审核需要费用,故邀请专家审核的费用6,000元无法退还,且原告从未找被告要过保证金和报名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周靖翔为被告巴州秦盛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尉犁县街芝古压不夜城项目在微信朋友圈发送消息称“谁做空调”以寻找安装空调施工人员。同年11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邀前往尉犁县参与被告组织的尉犁县街芝古压不夜城空调工程项目招标。原告与三家公司同时向被告提交了报价方案,被告邀请三名专家对方案进行审核,最终确定原告中标。2021年11月7日,原告经被告通知向被告指定人员微信转账支付招标费6,000元。2021年11月9日,原告经被告要求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作为空调进场保证金。
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巴州易通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021年11月20日,《空调销售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尉犁县街芝古压不夜城空调设备供应项目,约定了空调项目概况、供货服务工期、付款方式包括质保金、质量标准、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秦盛公司并另案起诉巴州易通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价值106,000元财产,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陕西鸿恩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秦盛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尉犁县街芝古压不夜城空调项目是否存在招投标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退还的进场保证金10万元和投标报名费6000元是否系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退还?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招投标法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组织。第35条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第12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保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邀请原告等三家公司对尉犁县街芝古压不夜城空调项目投标并组织评标,通知原告中标,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和投标费,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尉犁县街芝古压不夜城空调项目存在招标投标法律关系,被告在招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原告中标为中标人。
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本案中,被告作为招标人,通知原告中标后应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以招标人名义与中标人原告签订招标项目的书面合同,但实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由原告与巴州易通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安装服务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招投标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进场保证金10万元,该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金应当视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该保证金在原告进场后全额退还,该保证金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原告关于退还该保证金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投标报名费6,000元系被告不当得利应由被告退还,被告抗辩称其提前告知原告该费用系用于支付评标专家的费用,该费用已支出不予退还。依照招标投标法第12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招标方自行办理招标活动应当具有组织评标能力,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也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费用包括相应的评标费用,故被告自行招标又收取原告专家评标费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以上认定,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申请费1,0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秦盛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陕西鸿恩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报名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鸿恩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陕西鸿恩永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由被告巴州秦盛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帕祖拉·吾买尔江
审 判 员 曾 静
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 · 吐尔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成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注意:(1)债务人必须按本裁判文书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要求,履行债务。否则将受到民事或刑事制裁。(2)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3)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债权人有义务提供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证据。(4)执行有风险,如果债权人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本院又没有找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风险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