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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003民初959号 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21)皖1003民初959号

原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谢四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桂,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

负责人:区晓丹,总经理。

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1409室。

法定代表人:区晓丹,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一建公司)与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被告龙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黄山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龙升公司立即向黄山一建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龙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因其开发的黄山·徽府项目一期修缮工程向黄山一建公司发出招标邀请,黄山一建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20年5月29日向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汇入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黄山一建公司未能中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黄山一建公司多次向其催要返还保证金,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至今未予返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黄山一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龙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就其开发的黄山·徽府一期修缮工程向黄山一建公司发出招标邀请,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20年5月29日,黄山一建公司为参与投标,向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备注“黄山·徽府一期修缮工程投标保证金”。后黄山一建公司未中标该项目,黄山一建公司要求其返还投标保证金,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黄山一建公司在该招标项目中未中标,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理应由招标人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退还。故黄山一建公司主张要求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黄山一建公司要求龙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是龙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故黄山一建公司要求龙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及龙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昆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雅芬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21)皖1003民初959号

原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谢四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桂,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

负责人:区晓丹,总经理。

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1409室。

法定代表人:区晓丹,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一建公司)与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被告龙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黄山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龙升公司立即向黄山一建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龙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因其开发的黄山·徽府项目一期修缮工程向黄山一建公司发出招标邀请,黄山一建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20年5月29日向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汇入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黄山一建公司未能中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黄山一建公司多次向其催要返还保证金,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至今未予返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黄山一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龙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就其开发的黄山·徽府一期修缮工程向黄山一建公司发出招标邀请,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20年5月29日,黄山一建公司为参与投标,向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备注“黄山·徽府一期修缮工程投标保证金”。后黄山一建公司未中标该项目,黄山一建公司要求其返还投标保证金,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黄山一建公司在该招标项目中未中标,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理应由招标人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退还。故黄山一建公司主张要求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黄山一建公司要求龙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是龙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故黄山一建公司要求龙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龙升公司吉庆分公司及龙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昆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