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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504号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4民初504号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24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被告为新疆能源集团托克逊洁净能源多联产一期工程热解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2017年10月,被告邀请原告投标前述项目,并要求原告缴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7年10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工程中标情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9日,冶化公司以招标人身份发布《新疆能源集团托克逊洁净能源多联产一期工程热解项目厂前区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10万元,投标人应于开标4个工作日前汇出,保证金接收单位: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南京银行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支行,账户号050701202********,开标日期、投标截止日期均为2017年10月19日,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日内退还。2017年10月24日,苏中建设公司向前述招标文件中的“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汇款10万元,附用途备注“新疆能源托克逊洁净能源多联产一”,该笔款项苏中建设公司称系依据前述招标文件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上述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冶化公司发出招标后,苏中建设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现投标期限早已经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不论苏中建设公司是否中标,冶化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苏中建设公司要求冶化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苏中建设公司要求冶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方琳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