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18)川0124民初85号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24民初85号

原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郫都区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2号附301号。

法定代表人:全睿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泽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中学(原四川省郫县第二中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何公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郫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郫都区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建筑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泽良,郫都区二中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84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4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约定的超期付款时间开始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图书馆装饰、综合大厅装饰、美工造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上述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经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图书馆装饰项目工程款为210983元、综合大厅装饰项目工程款80167元、美工造型项目工程款为93414元。结算完毕后,被告委托四川捷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最终审定:其中,图书馆装饰项目工程审定款为184558元、综合大厅装饰项目工程审定款为73493元、美工造型项目工程审定款为92537元,合计350588元。郫都区二中已于2017年12月7日签收,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上述审定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郫都区二中辩称,1、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若法庭认为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中选通知书;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美工造型工程施工合同、中选通知书;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综合大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选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郫县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移交单及附件、工程审核确认表、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审核报告。郫都区二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三份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审核确认表、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造价现场勘查记录、工程造价咨询审定会议记录被告未签字盖章,虽然被告的副校长在移交单上签字仅是接收资料,并不是认可。不能证明达到了付款条件,也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反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相关情况,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造价鉴定意见书。郫都区二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鉴定资料均是原告提供,大部分资料没有经过被告盖章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来源真实、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缴纳鉴定费的转款凭证。郫都区二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具体金额以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为准。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反映郫县建筑公司缴纳案涉工程鉴定费的情况,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程序,2013年3月26日,原四川省郫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郫县二中)向郫县建筑公司发出三份中选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图书馆装饰、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综合大厅装饰、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美工造型部分,招标方式均为邀请比选,中选价分别为210983元、80167元、93414元。2013年3月27日,郫县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四川省郫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郫县二中)签订《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综合大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美工造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郫县二中将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图书馆装饰工程、综合大厅装饰工程、美工造型工程发包给郫县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合同工期30(日历)天,2013年3月28日开工,2013年4月27日竣工;3、合同价款分别为210983元、80167元、93414元,工程价款以经审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工程最终价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审计完成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审定价款的100%;5、结算依据:施工图(方案)、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资料;国家08清单计价规范和四川省09清单计价定额;部分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2013年第2期中郫县地区的相应材料价格和部分材料执行市场价格;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设施工费以及规费均按照基本费率计取;人工费、税金按照施工期间相关政策按实调整;措施(二)部分发生时,以双方确认的发生项目按实计取;6、本工程中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视为施工单位完成本工程相关项目的全部费用的总和,在任何情况下,本合同综合单价均不作调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郫县建筑公司完成了案涉三项工程的施工。2013年4月28日,图书馆装饰、综合大厅装饰、美工造型三项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三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图书馆装饰结算金额为210983元、综合大厅结算金额为80167元、美工造型结算金额为93414元。2017年12月7日,时任郫都区二中副校长王治国签字确认接收了案涉三项工程的竣工资料,包括审核报告三份、竣工结算书三份、现场勘验记录、审定会议记录、履约评价表。因郫县撤县设区,郫县二中更名为郫都区二中。因现工程未经过审计,郫都区二中一直未与郫县建筑公司结算、付款。为此,郫县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郫县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图书馆装饰、综合大厅装饰、美工造型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省郫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的鉴定结果为: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工程确定性意见金额为360145.3元,其中综合大厅装饰工程确定性意见金额为75905.19元、图书馆装饰工程确定性意见金额为192253.1元、美工造型工程确定性意见金额为91987.01元。

另查明,郫县建筑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11537元。郫都区二中于2020年8月3日签收案涉三项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综合大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郫县二中校园文化建设项目—美工造型工程施工合同》中案涉工程均系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了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己方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郫县建筑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郫都区二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郫都区二中是否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郫县建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郫县建筑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郫县建筑公司认为,郫都区二中接收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17年12月7日,起诉时间系2018年1月3日,故诉讼时效未超过。本院认为,因最终工程价郫都区二中一直未进行审计,郫县建筑公司对于郫都区二中应付工程款数额并不知晓,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郫都区二中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郫都区二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立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郫都区二中向郫县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审计完成后30天内郫都区二中向郫县建筑公司支付至100%”,因此,第一笔工程款已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时,即2013年4月28日起支付条件成就,郫都区二中应在30天内支付该笔工程款。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和结算多年,但因被告郫都二中作为业主方未按规定进行审计,故导致最终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现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结果已送达了郫都区二中,郫都区二中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郫县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郫都区二中认为案涉工程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郫都区二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郫都区二中应向郫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0145.3元。对郫县建筑公司提出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郫都区二中是否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郫县建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案涉三项工程均于2013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郫都区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郫县建筑公司要求郫都区二中对该部分工程款按照超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代理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审计的时间,故无法确认剩余部分支付时间,但从原告起诉之日,郫都区二中就应当积极进行审计,但其仍未履行义务,故郫都区二中应从起诉之日开始向郫县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6014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9194.8元[(210983元+80167元+93414元)*7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3日止;以本金360145.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9元、鉴定费11537元,两者共计18096元,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中学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预交,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中学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