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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1202民初1083号 张烨诉姜志勇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2022)湘1202民初1083号

原告:张烨,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澜君(特别授权),湖南超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姜志勇,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张烨诉被告姜志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澜君、被告姜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姜志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截至2022年1月1日欠利息为25433.3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7630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共计:163063.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成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变更为欠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被告姜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周转几天。当天原告通过尾号为2170的北京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入被告尾号为5536的工商银行账户均为50000元,并约定被告周转后要尽快还款。之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原告签署一张《欠条》,约定:被告愿意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借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若未按期归还支付本息总额3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尚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转让了100000元于被告的账户,被告姜志勇拒绝偿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姜志勇辩称:一、本案的100000元是《居间协议》产生的,并不是借款。二、本金100000元我确实收到了,但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利息,之后原告逼迫我写《欠条》的时候才把利息写上去的,在2年前原告找了长沙的律师给我发送《律师函》也没有提及利息问题。三、我愿意偿还本金100000元,不愿意支付利息。四、由于我的房子被冻结了,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日,原告张烨以湖南易昌园林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昌园林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姜志勇(乙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的怀化市某部公寓房整修改造项目工程,双方合作具体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按照该项目正常招投标程序,参与该项目招标工作。2、乙方负责前期项目运作,并保证该项目中标至湖南易昌园林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甲方承诺,若该项目通过乙方运作能顺利中标至甲方公司,甲方愿意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整,作为对乙方的酬劳。具体按工程合同支付进度付至总额的70%时付清。4、应乙方要求,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乙方诚意金10万元整,乙方承诺,如果该项目未能中标至甲方公司,乙方在项目开标后7天内无条件全额退还给甲方。5、乙方收款账户:姜志勇,工行5240××××5536,开户行:工行怀化金怀支行……”2019年11月5日,原告张烨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两次,支付诚意金共计1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将项目中标至易昌园林公司亦未退还诚意金100000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烨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本人自愿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本人郑重承诺此笔款项至2021年6月30日归还本息,如若仍未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本息总额30%的罚款违约金。张烨承诺2020年春节之前归还不要利息。特此证明,欠款人:姜志勇。”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居间协议》(以上均为复印件)、《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关于姜志勇提交的原告书写的借条模板,因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易昌园林公司与被告姜志勇签订《居间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保证项目中标至易昌园林公司而收取相关费用,该约定违反招投标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居间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张烨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故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为32083.3元(100000元×15.4%÷12个月×25个月),2022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不再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胁迫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烨偿还款项100000元并支付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2083.3元,2022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1780.5元,由原告张烨负担338元,被告姜志勇负担1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密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