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23民初2468号
原告:孙昌裕,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安徽豪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古城镇古城大街88号老政府综合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EUY02。
法定代表人:孙先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葛道亮,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孙昌裕与被告安徽豪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禹公司)、葛道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禹公司、葛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昌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禹公司、葛道亮返还孙昌裕欠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豪禹公司、葛道亮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份,孙昌裕为招标承接江西修水县一个劳务工程,委托葛道亮作为股东的豪禹公司进行投标,如果中标成功,双方另行协商,不中标,该费用及时退还。当年的3月11日,孙昌裕通过中国银行付款5万元投标费到葛道亮账户上,由其代为投标,后投标失败,发包单位将5万元退还到豪禹公司账户上,但该笔款项被葛道亮挪用,孙昌裕多次催讨,葛道亮仅在2022年5月9日退还1.5万元,剩余3.5万元一直推脱未能返还。综上所述,豪禹公司、葛道亮拒不退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孙昌裕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孙昌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豪禹公司、葛道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孙昌裕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孙昌裕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孙昌裕为承建工程,委托豪禹公司的股东葛道亮借用豪禹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支付了投标费,孙昌裕与葛道亮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据上述事由,该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招标方将案涉投标费5万元已经退还豪禹公司,但豪禹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经孙昌裕同意的情形下,将该投标费交由葛道亮领取并占用,致使葛道亮至今未能全部返还孙昌裕投标费,且豪禹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葛道亮违法接受孙昌裕的委托行为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本案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孙昌裕请求豪禹公司、葛道亮返还剩余投标费3.5万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豪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葛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孙昌裕投标费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安徽豪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葛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苏高娜
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