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1)皖0825民初3737号 赵书培与太湖县汤泉乡侯六村村民委员会、赵国春、黄刘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1)皖0825民初3737号

赵书培,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的庆,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原告赵书培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汤泉乡候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汤泉乡候六村东升组。

法定代表人:李敬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太湖县汤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春,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黄刘明,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书培与被告太湖县汤泉乡侯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六村委会”)、赵国春、黄刘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的庆、徐群星、被告侯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被告赵国春、黄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64564.61元[医疗费111261.21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天×50元/天),护理费479918.4元(180天×154.94元/天×2+56552元/年×15年×50%),误工费88920元(494天×18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5815元(15年×39442元/年×50%),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鉴定费2900元),扣除被告垫付60000元,以上合计964564.61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将侯六村水库移民后扶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又将做路坝的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的工程队,2020年5月13日,第三被告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石某、赵某1、赵某2等人一起施工,约定180元/天。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堆砌石头坝的过程中,路里边的沙土突然崩塌下来,原告为躲避砂石,被挤到石坝以下并摔落到2米多高的地面上。原告摔伤后,即被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等人送到医院。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瘫,肺挫伤伴胸腔积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因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求。

侯六村委会辩称,事涉工程项目名称叫“太湖县汤泉乡2019年度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候六村陈屋路)”,需要提前实施路面修复,项目提前实施已得到批准。项目发包人为第一被告,承包人为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赵国春,赵国春借徐新建筑安装公司资质来承包这个工程,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工程在5月份实施的,赵国春工程款结算是和公司结算。村委会是按照招投标程序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和实际承包人赵国春签订合同;赵国春与黄刘明就单项工程是如何转包、什么关系,具体情况村委会不清楚,需要赵国春具体陈述。赵书培是黄刘明直接雇请的,与候六村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赵国春辩称,基本事实和侯六村委会答辩相同,但候六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不认可,这个工程虽然是跟徐新建司签的,但和徐新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是村委会叫第二被告提前实施,当时并未和徐新公司签合同,实际施工人是第二被告。赵书培本身存在过错,首先是年纪那么大跑到工地抬石头;其次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最后并非第二被告直接叫赵书培做事,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黄刘明辩称,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如果存在非法转包,则赵书培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被告不是承包,是几个人在长期务工过程中形成松散的协作组织,有事大家一起做,按计工结算工资,赵国春前期有事情都是介绍给第三被告做,第三被告再与其他人共同参与,这个项目也是如此。3、事发当天现场施工人员都是相互邀约到现场施工,赵书培无人邀约是其半途主动加入,所有人的工资至今未结。4、赵书培是因为采取了不必要的避让措施跳入坝下面才受伤,避让明显不当,伤情与客观事实不符。4、抢救治疗及鉴定不持异议,村委会协调赵国春、黄刘明各自垫付医疗费30000元,垫付的钱赵书培获得赔偿后应返还。5、赵书培自身存在过错,受害人受伤要按照过错与接收方和提供方分担承担责任。6、关于具体的损害数额,赵书培的诉求明显过高,护理费按照鉴定日期一人计算,护理依赖承担按照30%标准计算,误工费180元每天过高,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鉴定确定日每天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同营养费标准,交通费和赔偿金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侯六村委会与赵国春口头约定将太湖县汤泉乡2019年度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候六村陈屋路)前期路面修复工程发包给赵国春施工,赵国春随即找到一直跟其做工程的黄刘明,将砌石工作按照双方之前习惯以立方为单位分包给黄刘明。2020年5月13日,黄刘明等在候六村双河口附近的工地做工,后赵书培中途加入,黄刘明并未拒绝。赵书培在做工过程中,因附近土方有砂石松动崩落些许土块,赵书培突然从约1米高的坝上跳下摔落在地面上,导致其受伤。赵书培摔伤后,即被赵国春、黄刘明等人送到医院。经安庆市立医院、太湖县人民医院、太湖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书培因外伤致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属六级伤残。2、赵书培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护理期结束后实施。

另查明,2020年6月25日,侯六村委会与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太湖县汤泉乡2019年度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候六村陈屋路)承包合同系补签,项目早在5月已由赵国春开始施工。赵书培治疗期间,赵国春与黄刘明各自垫付3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的女婿赵的庆与移民局工作人员刘术东、原村书记盛文浪、赵国春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候六村委会水库移民后扶工程的工地因工作受伤,赵国春、黄刘明各垫付费用30000元的事实;3、证人赵某1、赵某2、石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与黄刘明、赵书培经常在一起务工,主要由黄刘明接工程,并与其他人一起按工结算,事发时赵书培因自身避让不当导致摔伤;4、太湖县汤泉乡2019年度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候六村陈屋路)合同复印件,证明村委会在事故发生后才按照招投标程序与徐新建司签订合同;5、安庆市立医院、太湖县人民医院、太湖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明赵书培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鉴定等各项费用;6、鉴定意见书,证明赵书培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并鉴定其误工、护理、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7、赵书培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以及各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属于违法发包。案涉太湖县汤泉乡2019年度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候六村陈屋路)系必须招标的社会公共利益类项目,侯六村委会未通过招投标手续将工程发包,赵国春无相应建筑资质承包,故侯六村委会与赵国春系违法发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赵国春本身并无相应资质,又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黄刘明个人,系违法分包。本案发包、分包行为均系无效行为,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而引发的损失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黄刘明未尽到现场管理义务,故赵书培受伤,侯六村委会、赵国春、黄刘明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侯六村委会抗辩称工程项目公开招标,中标人为徐新建筑安装公司的意见,经查侯六村委会与徐新建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份,该工程已于5月交赵国春先行施工,在未进行正规程序招投标确定承包方之前即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侯六村委会违法将工程发包,存在过错。关于赵国春抗辩称项目砌工是包给黄刘明的,赵书培系黄刘明允许到工地做事,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赵国春在自身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私自承包工程项目,无资质承包之后又再次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黄刘明,在此前提下,赵国春与黄刘明之间无论是何种合同均为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刘明抗辩称与赵国春并非承包关系,在场人员并无雇佣与被雇佣,都是共同做事,不应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黄刘明与赵国春合作已有四、五年,按照之前交易习惯,都是黄刘明直接与赵国春对接具体工作,赵国春按工程方量与黄刘明结算,不参与人员雇佣和管理,不另行支付他人工资,既然黄刘明在承接工作上有一定的决定权,则具体到人员选任上同样具有决定权,人员松散管理并不代表黄刘明不能决定人员去留,赵书培中途加入其并未拒绝,即便其碍于情面无法拒绝,亦应报与赵国春同意,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黄刘明与赵书培在一起务工多年,应对赵书培的年龄、身体状况有一定的了解,允许一个65岁的老人到工地做体力活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行为,黄刘明存在选人用人不当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赵书培已年满64周岁,应对其身体状况和工作环境进行认真考量和风险预估,但事发时其在工地从事重体力工作,且系主动到场要求参与,工作过程中非因客观原因,仅因主观上判断失误避让不当导致受伤,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上所述,赵书培、侯六村委会、赵国春、黄刘明按各自过错程度酌情承担赔偿责任比为40%:25%:25%:10%。

关于赵书培的各项损害赔偿具体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本地标准40元/天计算,其余赔偿项目按2021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结束后护理费用的计算,经鉴定赵书培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护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暂定护理时间为10年。关于误工费用,根据赵书培提交的所在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2020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46.22元/天计算误工损失。

综上,赵书培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赵书培提交的票据及诉求,经核定为111261.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95天×40元/天);

3.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

4.护理费310649.2元(180天×154.94元/天+10年×56552元/年×50%);

5.误工费72232.68元(494天×146.22元/天);

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295815元(39442元/年×15年×5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9.鉴定费为2900元。

上述合计829858.09元,由侯六村委会承担25%赔偿责任为207464.52元;赵国春承担25%赔偿责任为207464.52元;黄刘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82985.81元,赵书培自行承担剩余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县汤泉乡侯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书培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07464.52元;

二、被告赵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书培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07464.52元(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被告黄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书培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2985.81元(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赵书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6元,减半收取6723元,由原告赵书培负担2689元,被告太湖县汤泉乡侯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81元,赵国春负担1681元,黄刘明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雷克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智

员 吴 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