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3)沪0112民初3108号 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2民初3108号

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斯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E23室。

法定代表人:金明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朱鸿亮及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0月发出正荣地产2021-2022年度装修工程战略采购招标文件,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了20万投标保证金,由于原告未中标应当退还。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被告终止招标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和相应利息,现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招投标保证金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荣地产2021-2022年度装修工程战略采购招标文件;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并备注正荣地产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1年11月,被告发布正荣地产2021-2022年度装修工程战略采购招标文件,该文件记载投标人应于发标前提交贰拾万元整的投标保证金,过时未交或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确实未中标上述招标项目,并抗辩称利息最早也只能从2022年3月1日起算。

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未在涉案的招投标项目中中标,所以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应向原告退还。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相应款项,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向原告退还相应的保证金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26日起算利息损失,未考虑到在招投标期间被告可以合法地占有相应资金,所以该利息起算时间就当予以调整,整合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相关陈述,本院认为以自2022年3月1日起算为宜。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6.60元,由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轩昱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雪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