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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11634号 北京兴高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与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4民初11634号

原告:北京兴高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7层707B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潮,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

原告北京兴高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高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7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邮件发送的关于“内蒙古巴林右旗煤炭分质梯级利用7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的邀请投标询价文件,经销售部门分析研究,原告于2017年7月7日依约向被告投标,当日原告将4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尾号为0906的招商银行账户后收到被告通知,开标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上午9:30分现场开标。开标后原告未能中标,该项目由其他单位中标。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4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均至今未予退还。根据《乙二醇装置工艺包及专利设备、催化剂询价书》第三章报价人须知第18.5条和第32条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之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8月13日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于2018年8月20日前退还原告40万元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5日,冶化公司发布《乙二醇装置工艺包及专利设备、催化剂询价书》,就内蒙古巴林右旗煤炭分质梯级利用7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进行询价,截至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开标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投标保证金和标书费接收账户为冶化公司名下尾号为0906的招商银行账户,报价保证金为40万元。中标人确定后,询价人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在收到询价人的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应按询价文件的要求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2017年7月7日,兴高公司向冶化公司尾号为0906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转入了40万元。上述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冶化公司发出招标后,兴高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现投标期限早已经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在兴高公司不存在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不论兴高公司是否中标,冶化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兴高公司要求冶化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高公司要求冶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兴高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

二、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高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兴高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