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6487号
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19649265E,住所地在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马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150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A3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冶金设计院归还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冶金设计院支付违约金17340.41元;3.判令被告冶金设计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冶金设计院于2017年11月2日为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招标,邀请原告华冶公司前来该项目电炉变压器投标,原告华冶公司依据招标合同规定,按照招标金额1008万元的2%向被告冶金设计院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根据招标邀请书的约定,招标人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未中标单位退回保证金,后第三方中标,被告冶金设计院应当在2017年11月11日前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华冶公司,但被告冶金设计院一直未予退还,原告华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冶金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华冶公司要求归还的2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华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华冶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回函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投标书、网上银行付款记账凭证,被告冶金设计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日,被告冶金设计院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华冶公司发送矿热炉辅助设备招标文件,原告华冶公司于当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冶金设计院发送回执,载明经原告华冶公司研究决定参加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电炉变压器货物的招标。被告冶金设计院出具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电炉变压器货物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9时30日(北京时间),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退回保证金给未中标单位。
2017年11月6日,原告华冶公司向被告冶金设计院转账200000元,并载明为投标保证金。
2017年11月8日,原告华冶公司出具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投标书商务文件、技术文件、报价文件各一份,于招投标现场向被告冶金设计院交付。
原告华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于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该公司并未中标,亦无撤销投标文件及中途退标等行为。
本院认为,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原、被告双方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华冶公司在投标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冶金设计院交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冶金设计院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单位退回保证金,因原告华冶公司未中标,亦无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冶金设计院应当向原告华冶公司退还20万元招标保证金,故对原告华冶公司主张被告冶金设计院向其归还20万元招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截至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招标文件中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华冶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冶金设计院应当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冶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雨
书 记 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