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2894号
原告:罗建军,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仁杰,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金和润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1单元2层211、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程,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理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罗建军与被告四川金和润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被告金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廖宏程,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六局是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工程三期酒店项目工程总包方,被告金和公司是该项目分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方。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如合同签订协议三个月内原告未能进场施工,金和公司协调中建六局全额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金和公司汇款300万元保证金,金和公司当日将该保证金转汇给了中建六局。后被告中建六局未将涉案项目工程交与金和公司分包,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被告也没有退回30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和公司辩称,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他公司缴纳了300万元保证金,但他公司已转交中建六局,应由中建六局退还;原告和他公司签订的协议也约定他公司只是和中建六局沟通协调,由中建六局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资金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他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罗建军亦无资金往来,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要求他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亦无权要求支付3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且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无合同或法律约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中建六局(总承包方、甲方)与金和公司(分包方、乙方)、案外人龙建桦(担保方、丙方)、原告罗建军(担保方、丁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编号csces6320160428001,工程名称: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工程三期酒店项目;总建筑面积140万平方米,总造价30亿元,乙方承建约不低于1亿元工程造价的规模,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前乙方向甲方交纳300万元,乙方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剩余保证金300万元。若乙方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所交部分保证金无息退还;若协议签订三个月内,乙方未能进场施工,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但本协议继续履行。丙方及丁方对上述所有内容对乙方的责任、义务及资金进行担保,并在后期甲乙双方出现争议时由丙方负责协议解决。如因乙方原告导致工程实施不顺利造成甲方经济及名誉损失,而乙方物理承担,丁方作为连带责任方,须向甲方履约及赔偿。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方代表签字及盖章且按上述规定时间内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后生效。
原告出示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金和公司认可该协议,但被告中建六局不认可其真实性,并出示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原件,除末页签字处无丙方龙建桦签字外,其余内容与原告出示的一致。
同日,被告金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工程三期酒店项目;工程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补充条款:乙方在本协议签订3日内将300万元保证金支付到甲方账户,剩余300万元保证金在进场3日内付清;若签订本协议3个月内乙方未能进场施工,则甲方协调中建六局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
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金和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金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同日,金和公司四次向中建六局转款共计300万元。中建六局的对账单显示,该日金和公司共向中建六局转款700万元,转款备注为“广安低碳项目保证金”或“锦绣山河项目保证金”,锦绣山河项目系广安低碳项目的分项目,涉案三期工程属于锦绣山河项目。
同时查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要求退还300万元保证金,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书》、《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对账单、转款凭证、电子回单、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建六局出示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一致,仅有末尾签名处存在差异。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方代表签字及盖章且按上述规定时间内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后生效。可见该协议仅在四方签字后生效,故原告出示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罗建军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金和公司将其承建的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工程三期酒店项目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罗建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和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嗣后,原告未进场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金和公司取得的300万元保证金应返还给原告。
关于中建六局是否承担返还3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中建六局非《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亦未约定原告向中建六局支付保证金,仅约定若签订该协议3个月内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则金和公司协调中建六局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该条款不是直接对中建六局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也不能对非合同相对方做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金和公司向中建六局转账保证金,系二被告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中建六局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中建六局返还3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计算时间从缴纳保证金后三个月开始计算,即2016年7月3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和润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建军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原告罗建军负担3200元,被告四川金和润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20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