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1414号
原告:安徽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4588262J(1-1)。
法定代表人:张富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超奇,安徽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51479613X。
法定代表人:孙天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汇公司”)诉被告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凤宁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凤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62596元(投标文件编制、打印、装订费用3000元、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6040.90元、中标项目经理工资及社保费用合计107357.21元、雕塑深化设计费用10000元、招标代理费48854元及利息7294.21元、差旅费及加油费12310元、雕塑样品模制作费5000元、中标工程可得利润382730.64元)。事实和理由:中汇公司中标凤宁公司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标志性雕塑工程施工项目后,中汇公司按凤宁公司要求对雕塑进行深化、优化设计、制作样模并向凤宁公司报送多个方案,但凤宁公司一直拖延不与中汇公司签订中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多次沟通无效。中汇公司为凤宁公司招标项目付出大量人力财力,凤宁公司弃标行为给中汇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中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标书制作等投标前期部分费用单据(3010元)、交纳投保投标保证金电子回单和入账通知、中标工程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及工资表、社保单、劳动合同书等、雕塑深化设计和样品模型费用15000元、招投标代理费收据、差旅及加油等支出单据、中标工程造价项目清单计价表、凤宁公司文件等证据。
凤宁公司辩称:样品没有出来合同没有办法定,中汇公司多次提供样品都不符合要求,方案没有被选中,该公司也有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信赖利益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损失无事实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赔偿可得利益。
凤宁公司对中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0日,凤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标志性雕塑工程施工项目市场化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为40000元,并要求中标人承担招标代理费。后中汇公司参与投标。2018年1月29日,中汇公司向凤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18年2月23日,凤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凤宁公司、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未载明签订合同时间。2018年5月11日,中汇公司向招标代理人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6695元。
后因中汇公司雕塑创意、样模方案未被凤宁公司选中,凤宁公司拒绝与该公司签订雕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7日,凤宁公司主管单位安徽凤阳宁国现代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在涉及中汇公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确认园区已经取消中汇公司中标雕塑工程,并提出相关经费退付、损失补偿意见,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中汇公司支出标书制作费用3010元、雕塑深化设计及样模制作费用15000元、相关事项差旅费用2000元及部分燃油交通费。
本院认为,本案凤宁公司、中汇公司公开招标、投标等行为合法有效,凤宁公司为招标人,中汇公司为投标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凤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凤宁公司、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汇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该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即双方均享有主张缔约权利、负有缔约义务。本案所涉雕塑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包括设计、施工内容,但凤宁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雕塑设计创意、艺术表现力、设计人员的身份、资质、所属单位或知名度、影响力等未提出具体标准,在依法确定招标人后,凤宁公司又以中汇公司提供的方案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绝签订雕塑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理由不正当,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汇公司主张的标书制作费用、深化设计及样模制作费用、相关人员差旅费及燃油交通费、招标代理费等属投标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或中标后应凤宁公司要求进行合同实质磋商的实际支出。中汇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属定金性质,中汇公司中标后,凤宁公司拒不履行法定缔约义务,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中汇公司提供的非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代理人收取的招标代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其燃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中汇公司损失本院审查核定为119705元(标书制作费用3010元、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招标代理费16695元、深化设计及样模制作费15000元、差旅及交通燃油费5000元)。中汇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招标代理费利息损失可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法定30天签约时限期满次日即2018年3月24日起计付。中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赔偿各项损失等合计119705元并按56695元为基数支付招标代理费、招标保证金利息(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20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6元,减半收取5213元,由被告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38元,原告安徽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仕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