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2766号
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22291305C,住所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6号。
法定代表人:顾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雪,女,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豪州市谯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R27471K,住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巷137号。
法定代表人:楚帆,总经理。
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073741453,住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48万元及利息暂计91015.76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55800元;以14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2年8月19日,暂计35215.76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合计91015.76元);(以上金额合计1571015.76元)2、判令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就“张家界银博物馆室内装修施工总承包项目”签订《张家界银博物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了履约条件:“1、本协议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框架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支付5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项目公司账户,余下履约保证金在正式招投标前交付甲方。甲方必须在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后1个月内完成招标工作,如未按期完成招标工作,履约保证金应在7日内全部(无息)退回乙方。”同日,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金担保函》,同意对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照协议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12月10日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公司账户(账户名称: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账号:4305××××0851,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紫舞路支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应于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1个月内完成招标工作,即2021年1月10日前。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项目仍未能完成招标工作。故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应当在2021年1月17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仅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返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仍欠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48万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邮寄立案材料。2022年5月19日,双方代理人参加调解【案号:(2022)湘0802民诉前调2812号】,调解笔录中就欠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欠履约保证金148万元及2万元利息,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与法院沟通立案判决事宜,但未能转入正式立案程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调解之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之规定,原告拒绝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辩称:退还履约保证金148万元,但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当是六个月。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14日,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张家界银博物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框架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第十一条、履约条件:1、本协议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框架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支付5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项目公司账户,余下履约保证金在正式招投标前(图纸出来后)交付甲方。甲方必须在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后1个月内完成招标工作,如未按期完成招标工作,履约保证合应在7日内全部(无息)退回乙方。招标时若乙方逾期未交纳剩余1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则合同自行终止。履约保证金在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后甲方开始无息退还,每个月退还50万,分三个月退还完成,同时乙方开具同等额度银行履约保函至甲方。履约保函款项在乙方按照合同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2、项目工程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工程量清单与设计图纸审定后,乙方应积极响应招标文件并提供符合招标要求的资质证明文件参与招标并承担全部招标费用(此费用不计入工程结算)。甲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中标,中标后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若因乙方原因没有中标,甲方退回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4、本协议为双方合作框架协议,中标后甲乙双方依照本次所签订合同文本,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具体造价及结算办法以正式施工合同为准……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2020年4月16日,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张旅投函[2020]3号《履约保证金担保函》,上载明:鉴于贵司与“张家界银博物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业主方(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书,贵司交给项目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自愿表达,符合双方协议要求。若贵司顺利中标,该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中标正式履约保证金。如果没有中标,业主方没有按协议要求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我司负责督促并承担支付贵司所交保证金本金(现金部分)的责任,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贵司中标后,若因业主方原因致使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则本担保人对业主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函不承担贵司因违反双方协议要求而导致的任何责任。若有,则此担保函无效,反之则为有效。此担保函有效期由贵司交付保证金起至贵司中标后止,自动作废(有特殊约定除外),届时该担保函由我司收回。
2020年4月20日,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张家界银博物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框架协议书》约定,通过转账向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转账附言为:张家界银博馆保证金;2020年12月10日,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向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此次转账没有附言。
2021年12月31日,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用途载明为退银博馆履约保证金。
2022年5月19日,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2209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因在苏州,不方便到张家界申请远程视频调解,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到庭参加调解。经本院调解员王茴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张家界银博物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履约保证金14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21年1月17日起以148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止);二、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人放弃其他诉求。经本院调解员王茴明释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还是申请调解书,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不申请出具调解书,不申请司法确认,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卢良永同意原告以上意见,故本案诉前调解未出具调解书。本院调解员王茴、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家界银博物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框架协议书》、张旅投函[2020]3号《履约保证金担保函》、调解笔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家界银博物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48万元,被告张家界银博物馆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148万元,故对于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家界银博物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诉争焦点为:1、本案案涉148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需要计算利息;2、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案涉148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需要计算利息的问题。
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家界银博物馆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张家界银博物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民法典相关规定,招标人按照法律规定正常按时退还保证金的必须支付银行同期还款利息,未及时退还的则应当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且原被告协议中有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7日内全部(无息)退还原告,也就是说被告如果在7日内全部退还给原告可以免除利息,但是若超过7日未按时退还依法承担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张家界银博物馆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即7日内退还本金需要承担利息的合同约定,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未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需要承担利息,故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涉案《张家界银博物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框架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项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中标,中标后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若因乙方原因没有中标,甲方退回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但在本判决作出前,被告张家界银博物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中标,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案涉的148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因双方在《张家界银博物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甲方需在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个月内完成招标工作,如未按期完成招标工作,履约保证金应当在7日内全部(无息)退回乙方,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完履约保证金,被告张家界银博物馆有限公司应当在2021年1月9日前完成招标工作,没有完成招标工作,应当在2021年1月16日前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而被告张家界银博物馆有限公司仅在2021年12月31日退还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为自2021年1月17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1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民法典有关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本案中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就被告张家界银博物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义务的担保责任,该约定是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担保函所约定的有效期内,故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本案主要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是2020年4月20日缴纳50万元、2020年12月10日缴纳100万元,共计缴纳150万元,框架协议书约定完成招标时间是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的一个月,即2021年1月9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在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的7日内,应当计算为2021年1月16日,实际退还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退还人民币2万元,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第687条第二款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因为原告和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6个月,根据本案的事实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21年1月17日,保证期限即为2021年7月17日。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虽然起诉了两被告,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22年1月25日,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履约保证金担保函》中载明,如果没有中标,业主方没有按协议要求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我司负责督促并承担支付贵司所交保证金本金(现金部分)的责任,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在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中标的前提下,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该担保函未对担保期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主债务履行期自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期于2021年7月16日终止,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家界市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80000元,并自2021年1月17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至2021年12月30日;自2022年1月1日起以1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0元,减半收取计9470元,由被告张家界银博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葛桑楠
代理书记员 陈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