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9711号
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8号19层C、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290099692。
法定代表人:程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74962209Y。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斌,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乐,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49237Q。
法定代表人:赵创胜。
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高公司)诉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利公司)、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海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创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以及被告河南广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利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创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广利公司作为招标人,在中牟县雁鸣湖镇对自己的铝包木门窗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8月20日武汉创高公司收到名为雁鸣湖壹号一期二批、二期铝包木门窗工程招标文件,文件要求投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招标文件资料费500元。武汉创高公司按要求将上述款项汇至广东利海公司账户,并提交相应材料及联系方式。按照招标文件,项目开标日期为2014年9月2日,被告应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单位凭相关手续办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但经查,被告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开标,也未通知原告是否中标或是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退还保证金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河南广利公司辩称:1.原告将河南广利公司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河南广利公司从未向原告发出任何招标,也从未收到任何招标款项,且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也明确注明招标单位为广东利海公司,该公司与河南广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因此该案与河南广利公司无关;2.原告所主张的退还保证金的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是在招标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即2014年,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被支持,即便被支持也应由广东利海公司承担责任,河南广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广东利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广东利海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向外发布雁鸣湖壹号一期二批、二期铝包木门窗工程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建设单位均显示为河南广利公司,工程名称为雁鸣湖壹号一期二批、二期铝包木门窗工程,工程建设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发标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投标答疑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上午10点之前。投标文件提交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21楼成本管理中心,收件人为吴晓生,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下午4点,开标日期为2014年9月2日。文件要求投标人需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以及招标文件资料费500元,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汇到广东利海公司名下指定账户,并约定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成本管理中心电话知会未中标单位在指定日期凭收据前往招标人财务资金中心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过程中因投标单位原因中途退出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文件中招标单位项显示为广东利海公司。此外,在投标答疑文件的每一页均加盖有“广东利海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成本管理中心”字样印章。
2014年8月22日,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标人向广东利海公司名下指定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500元资料费。但武汉创高公司至今未被告知评标结果,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返还投标保证金亦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武汉创高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广东利海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向外发出工程招标文件,原告武汉创高公司作为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广东利海公司名下指定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但至今原告武汉创高公司既未被告知评标结果,也未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武汉创高公司要求广东利海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河南广利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经查,案涉招标文件虽在首页显示招标人为河南广利公司,但在文件的主文部分明确写明招标单位系广东利海公司,招标文件首页亦印有广东利海公司的企业名称文字字样和图案标志,文件中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地点、提交履约担保的地点均为广东利海公司成本管理中心,且投标保证金指定汇入账户为广东利海公司名下账户,这些足以说明该招标主体为广东利海公司,而非河南广利公司,对此原告通过所获取投标文件应当是明知的。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与其共同参与涉案工程投标的其他公司收到的且加盖有河南广利公司印章的中标通知书,但此并不足以证明河南广利公司就是招标主体,也不足以证明河南广利公司与广东利海公司共同实施了招标行为,河南广利公司不认可参与涉案招标行为且其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