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3717号
原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58714831D),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滨海企业总部B16-223。
法定代表人:任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34564498J),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新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程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萍,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平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及90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共计50135.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本金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为4299.83元);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发布年产85万套动力总成系统、车载充电机等电动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2#车间变电所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招标文件。2017年4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投标保证金收据。2017年4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负责人的要求,递交投标文件。2018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说明,承诺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截至今日,该项目的投标有效期及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均已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提交的5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该项目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天,第12.1约定投标文件自开标之日60日历天有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绝返还投标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平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年4月7日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拟证明一附表第五项是写着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并且前附表第四项,说明投标有效期是90天;证明二前附表第12项显示开票日期是2017年4月15日上午9:00;证明三根据13.7.1规定,被告要求原告采用银行汇票、电汇、支票形式支付不少于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证明四根据《招标文件》13.7.2.1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后发出中标通知书的5日内全额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
2、东丽华明支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5万元收据,拟证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了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并且被告已经收到。
3、海格公司出具的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承诺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快递单以及快递单的详情,拟证明2018年6月22日,原告曾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6月28日被告已经签收快递。
海格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被告发布年产85万套动力总成系统、车载充电机等电动汽车关键零部件项目招标文件。前附表第4项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天;第6条约定: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7年4月14日上午10时前;第12.1约定投标文件自开标之日60天有效。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4月14日按照被告要求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其指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卡号23×××37)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投标保证金收据。2017年4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负责人的要求,递交投标文件。之后原告未中标。该项目的投标有效期及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均已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4月14日至7月14日90天的利息是135.62元,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为利息起算日,按照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到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标人参加被告公开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其指定账户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有效期(90天)内依照法律规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及在此期间法定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自投标有效期截止之后因被告未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5日为起算利息起算日,按照三年期贷款利率利息支付到本金实际支付之日起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自2017年4月14日至7月14日90天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35.62元。
三、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已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支付到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山东海格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芦思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