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5民初1779号
原告:邢台市生态环境局隆尧县分局,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柴荣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泰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211号怀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润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邢台市生态环境局隆尧县分局(以下简称隆尧环保局)与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设计公司)、河北泰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科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环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土设计公司、泰盛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尧环保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两被告作为联合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隆尧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于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未按设计方案要求完成44个村的污水处理站、管网、检查等项建设,具体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前完成18个村,2020年完成13个村,2021年完成13个村;合同价款为壹亿柒仟零柒拾壹万元(170,710,000元)。
协议签订后,在履行期间,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29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隆尧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由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张润波和项目经理杨军乔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宏振等相关人员串通,共同损害国家利益,构成串通投标罪。由此可见,被告作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另,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严重违反协议工期的约定,截至目前被告仅仅完成了20个村庄主管网和支管网建设、19个村20个污水处理站建设,20个村庄的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在此情况下,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保障已施工村庄的工程尽快完工,原告多次催促和通知被告加紧施工,但是,令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告不但不按原告要求继续施工,而且还对原告的催促和通知置之不理。更为严重的是,原告让被告提供设计及施工图纸等施工资料,以便确定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至今被告也迟迟不予提供。
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协议因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拒不施工及配合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无奈,为彻底解决工程停滞问题,维护国家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泰盛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中土设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泰盛科技公司与中土设计公司作为联合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隆尧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
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隆尧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按设计方案要求完成44个村的污水处理站、管网、检查中等项建设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隆尧县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及保修工作。三、主要日期设计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合同签订后3天施工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设计完成后3天工程竣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9年12月10日前完成18个村,2020年完成13个村,2021年完成13个村。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亿柒仟零柒拾壹万(小写金额:170,710,000.00元)。
协议签订后,在履行期间,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29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泰盛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波、泰盛科技公司项目经理杨军乔为中标隆尧环保局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与招标单位隆尧环保局赵宏振(时任隆尧环保局局长)等人串通,赵宏振向负责招标代理工作的赵博指定中标企业,赵博积极参与,共同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
本院认为,泰盛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波等人与原隆尧环保局局长赵宏振串通投标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串通投标罪,而通过串通投标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损害了国家利益,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的行为,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漠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台市生态环境局隆尧县分局与被告河北泰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建筑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河北泰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顺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廷廷
书 记 员 孟志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