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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381民初403号 广西合山通宝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2019)桂1381民初403号

原告广西合山通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贸易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红河时代广场11栋1单元23号,注册号451381200002621。

法定代表人吴国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检修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生路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681973。

法定代表人岑卫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巧钰,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朗,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7月10日

开庭日期2019年8月20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公开向社会招标销售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灰库的脱硫石膏,原告有意购买参加了竞标,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25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过后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将保证金25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在交涉未果情况下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决支持。

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属实。2013年,被告就合山电厂1、2号机组脱硫石膏的购销进行招标,原告中标,被告遂与原告签订了《2014#1、2机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DJ-2014-002)。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金及预付款等构成违约,被告遂按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2.原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25万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宪于2013年12月23日签收了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解除<2014#1、2机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书>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了被告与其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25万元的事项。故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就知道投标保证金25万元被没收的事实,但在过去的六年时间里,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也未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故被告关于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查明事实2013年12月,被告电力检修公司公开向社会招标销售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的脱硫石膏,原告报名参加投标,并于2013年12月3日将投标保证金2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后原告顺利中标,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2014#1、2机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就脱硫石膏购销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存履约保证金95万元、安全风险金45万元、脱硫石膏预付货款240万元至被告账户;合同第八条第九项约定,因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提前终止合同的,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将以上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合同履行催告函》,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国宪于次日签收该函。由于原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2014#1、2机组脱硫石膏销售合同书>的通知》,通知明确告知原告,由于原告严重违约,被告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没收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5万元。原告于当天签收该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弃标申明函》,载明因被告要求货款押金过高,原告无法承受,故决定弃标。

本院意见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2014#1、2机组脱硫石膏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无法承担合同中关于货款预付义务,向被告发出弃标申明,属于单方违约,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没收其已缴纳保证金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已签收被告解除本案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没收其2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距今已有五年多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称被告收取25万元投标保证金,已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中标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就项目总价作出约定,仅就脱硫石膏单价进行约定,故无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5万元投标保证金超出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原告称吴国宪签收《关于解除<2014#1、2机组脱硫石膏销售合同书>的通知》系受被告胁迫,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未发现吴国宪受胁迫的情节,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广西合山通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广西合山通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宝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蓝娟

书记员卢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