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3104号
原告:广东揽钢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170号101A101-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063313346C。
法定代表人:李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时,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喜易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安定门外无号1单元12层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654196234。
法定代表人:白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揽钢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钢公司”)诉被告甘肃喜易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易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揽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喜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揽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544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为基础,计至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NO5项目钢材采购招投标活动。但是被告未按照“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第14项的约定于2018年11月16日当场开标,却在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包件一、包件三、包件四。但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上述《中标通知书》无效。因为在本次招标活动中,包件一的拦标价是92408500元,投标公司中只有原告一家的91925216元低于拦标价;包件三的拦标价是93205300元,投标公司中亦只有原告一家92799445.5元低于拦标价;包件四的拦标价是92556800元,投标公司中只有原告一家的90778440.9元低于拦标价。根据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五)开标与评标,第一条开标的第二款“开标时,招标人将宣读投标人的名称、投标金额,然后公布招标方的拦标价,投标人报价高于拦标价的按废标处理,投标人报价低于拦标价的,则进入评标阶段,如果所有投标人报价低于拦标价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则废除本次招标,由招标人另行组织招标”之规定,本次招标应当废除,被告应当重新组织招标,而不应向原告发《中标通知书》,故《中标通知书》无效。根据“招标文件”《第一篇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2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的规定“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将未中标单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全额无效退还”。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3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逾期利息。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催促其重新组织招标活动,并且退回原告缴纳的3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退回上述保证金。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喜易达公司辩称:一、涉案招标活动系企业自行招标,双方之间要约、承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案涉招标过程中,为了充分保障招标人权益,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招标人须知”第二条第五项中规定:当投标报价低于拦标价(最高投标限价)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时,招标人有权选择废除本次招标,另行组织招标。设置这项内容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抬高投标价格,损害招标人合法权益。而由于本次招标系企业自行自愿组织的招标,而非国家强制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情形。故此,招标人可以在不损害投标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灵活调整招标活动的非关键步骤。在本次招标过程中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标后,招标人发现投标人揽钢公司对《招标文件》各项规定均做了实质性响应,投标报价也相对客观,故招标人未依前述规定废除本次招标,直接选定揽钢公司中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揽钢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也未在投标文件规定的3日内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向喜易达公司就合同文本进行磋商。评标过程中揽钢公司对于其他投标人报价低于拦标价不足三家的事实是明知的,并在评标结束以后与招标人达成由其中标的共识。过程中持续与喜易达公司就合同文本进行磋商。这也说明了其是认可在低于拦标价的报价人不足三家的情况下直接选定其为中标人这一事实的。直至2019年3月,由于喜易达公司拒绝修改合同文本,揽钢公司才委托律师发函认为,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并要求喜易达公司退还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认为,喜易达公司与揽钢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行为,不仅受《招标投标法》的拘束,也受《合同法》的拘束。在投标以后揽钢公司应当诚实守信,自觉遵守投标文件的拘束,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揽钢公司不应在未能就合同文本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否认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二、招标人未选择废除本次招标,直接选定唯一低于拦标价的揽钢公司作为中标人,是否损害揽钢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点。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当投标报价低于拦标价(最高投标限价)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情况下,招标人应当废除本次招标,另行组织招标。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抬高投标价格,损害招标人权益,该规定是招标人为维护其利益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一项否决权利。相反,在本次招标过程中招标人喜易达公司并未选择放弃废标,另行组织招标,而是直接选定合理低价投标人揽钢公司作为本次招标的中标人,究其原因系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标,发现原告所做报价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且直接选定揽钢公司作为本次招标的中标人不会损害揽钢公司的合法权益,况且在其他投标人参与的情况下充分保障了其本身利益。对于投标人揽钢公司来说,这样操作反而有利于其投标权益的实现,揽钢公司才是利益的获得者。换言之,在所有投标人中,只有揽钢公司对招标人的招标条件作出了完全、适当的实质性响应,其余投标企业报价均超出了拦标价。如果要提出废标,也不应该是揽钢公司提出,而应该是除揽钢公司之外的其他投标人提出。综上所述,揽钢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中标通知书无效,并要求喜易达公司返还其3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依法提交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中标通知书及开标现场笔记、《律师函》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5项目钢材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YD[2018]GC001)《投标文件包件1》《投标文件包件3》《投标文件包件4》《投标文件递交记录表》《开标会议签到表》《开标会议评标及监标人员签到表》《中标通知书》、运单查询记录截屏、运单签收底单、《律师函》《关于合同第3点内容说明函》《关于包件一、包件三、包件四的合同细节存在争议通知函》《关于约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被告喜易达公司发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至柳城高速公司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5项目钢材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YD[2018]-GC001),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约定投标人于2018年11月14日17:00时前将100000元/包件的投标保证金电汇至招标人指定的账号,开标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上午9:00。开标时,招标人将宣读投标人的名称、投标金额,然后公布招标方的拦标价,投标人报价高于拦标价的按废标处理,投标人报价低于拦标价的,则进入评标阶段,如果所有投标人报价低于拦标价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则废除本次招标,由招标人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要求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作出三份包件的投标文件,并于当天向原告转汇了200000元包件三、包件四的保证金,于2018年11月14日转汇100000元包件一保证金。该次招投标开标后,原被告均确认投标公司中只有原告一家公司对“桂林至柳城高速公司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项目中的包件一、包件三、包件四的投标金额低于拦标价,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综合评定,原告在被告“桂林至柳城高速公司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先行开工点钢材招标”项目中中标包件一、包件三、包件四。原告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鲁山路72号桂林至柳城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部(武装部队旁)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一篇“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9款规定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超过规定时间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权利。
2018年12月15日,原告表示因其对合同条款存在较多的争议,向被告发出《关于“桂林至柳城高速公司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招标文件编号:XYD[2018]-GC001)”包件一、包件三、包件四的合同细节存在争议通知函》,说明:一、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如被告未及时如期支付货款,并未针对逾期付款的情况进行后续的补偿方案。原告的方案是:需方须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第2点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若发生逾期支付,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按每天10元/吨收取滞纳金;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若在此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向第三方购买货物的,原告有权追究因被告向第三方购买货物所带来的损失。二、关于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第2、3点指出:1、若原告所供产品质量经仲裁检验未达到质量要求,将对原告处以该批货款5倍的罚款: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本合同已履行总价款的30%计算。2、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可要求更换或退货,更换视作逾期交货,退货视作不能交货。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者不能交货给需方造成工期延迟以及其他损失的,供方应当赔偿需方的实际损失,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本合同已履行总价款的30%计算。原告重申:原告是贸易型公司并不是货物生产厂家,所有货物经厂家检验合格出厂,所以质量不合格赔偿单批次货款的5倍罚款,或按照本合同已履行总价款的30%计算,此方案不合理,严重损害的双方公平合作,互惠共赢的原则。原告的方案是: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提货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经原被告联合采样送检,以国家认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市级以上资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初检并且复检不合格,由原告负责退换,并承担退、换费用;复检合格不得退、换的费用等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提出质量异议及检验期间,应妥善保管已提货物。被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若原告所供应的钢材质量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规格要求或复检结果不合格,原告应无条件将其运走,退换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按时退场,被告有权自行处理,且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三、针对合同第九条履约保证金的指出: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合同签订之前,应向被告提交500000元/包件作为履约保证金。待供货完毕后,原告获得被告出具的停止供货通知书后一个月内,被告不计息全额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告给出的方案是:因原告是供应材料方,按照合同的条例原告是先供应材料后结算货款的,原告是先垫资金,所以原告觉得不应再增加先提交履约保证金。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会面并进行交涉后,被告也明确表明合同条款不可更改,所以发出此声函。
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本案中,被告喜易达公司就桂林至柳城高速公司土建工程NO3、NO4、NO5项目、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NO5项目钢材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原告投标,双方之间构成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项目的投标人并未少于三家公司,故该招投标活动并不必然无效。虽然招标文件约定如果报价最终低于拦标价的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被告废除该次招标,但被告经评标,认定唯一的有效投标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无须废标再次组织招标,继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此行为是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并不必然对招标人造成实质不利影响,故原告据此主张该《中标通知书》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与被告就涉案项目的采购合同进行磋商,并提出要求对合同具体履行方式及履约保证金部分进行更改,原告该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对最终未能订立书面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揽钢钢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原告广东揽钢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雪梅
人民陪审员 陈婵珠
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香宇
书记员温洁静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