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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2民初65号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12民初65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彬,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工业村路北(房产66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采购编号为GXTC-CZ-1714004的奈曼旗沙力他拉2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至三年档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从事新能源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的公司。被告于2017年2月作为采购方,由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发布了采购编号为GXTC-CZ-1714004的奈曼旗沙力他拉2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招标公告。原告作为投标方积极作出了投标响应,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了400000元投标保证金。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公示显示原告并未中标,但被告却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原告退还该笔保证金,且经原告发函催讨之后仍不予退还。被告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的约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招标文件退还投标保证金,广州市黄埔区为接收货币方即原告所在地,是该义务的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作为采购人,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人,发布了《竞争性谈判文件》(采购编号:GXTC-CZ-1714004)。《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一章“竞争性谈判公告”显示,被告拟对奈曼旗沙力他拉2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计划工期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30日。第二章“申请人须知”第3.4.1条规定:申请人需递交保证金,以现金或电汇方式,于谈判前三天递交至被告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万通中心支行,账号:11×××01),保证金金额为40万元。第3.4.3条规定:采购人最迟在与竞争性谈判成交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成交和未成交人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7年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的指定收款账户汇入40万元,并备注为“投标保证金(招标编号:GXTC-CZ-1714004)”。2017年4月1日,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成交候选人公示》,案涉招投标项目的第一成交候选人为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成交候选人为原告。

原告主张其并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向其退还40万元保证金。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亦确认原告并未中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的行为,原告依据该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为要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发布的《竞争性谈判公告》第3.4.3条亦载明:“采购人最迟在与竞争性谈判成交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成交和未成交人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案涉投标保证金4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最后并未中标。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但从采购公告来看,该工程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至今已逾两年,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采购编号为GXTC-CZ-1714004的奈曼旗沙力他拉2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3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元,被告内蒙古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江

人民陪审员  李少芳

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丹娜

书记员谢思琪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