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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10587号 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4民初10587号

原告: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俞葆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昱,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富通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冶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阳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始至原告实现全部债权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2年期存款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为4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洪阳冶化公司就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零排放处理站向原告发出询价书,邀请原告投标并支付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开标前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该项目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原告未中标,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洪阳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洪阳冶化公司就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零排放处理站向原告发出询价书,邀请国电富通公司投标并支付保证金。询价书显示报价保证金为80万元,保证金必须在开标前汇到询价人的指定账户。国电富通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洪阳冶化公司转账80万元,付款申请单显示该款项用于“神雾乌海项目零排放系统”投标保证金。国电富通公司称该项目于2017年8月11日开标,其公司未中标。询价书第二章第18.5项规定“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询价书第32项规定“中标人在收到询价人的中标通知书后三十(30)天内,应按询价文件的要求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询价书、付款申请单、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电富通公司按照洪阳冶化公司询价书的要求向洪阳冶化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就特定项目进行报价,后国电富通公司未中标,洪阳冶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国电富通公司退还报价保证金,故对于国电富通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电富通公司诉求支付逾期退还该款的利息一节,询价书第二章第18.5项规定“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询价书第32项规定“中标人在收到询价人的中标通知书后三十(30)天内,应按询价文件的要求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结合上述约定,本院认为洪阳冶化公司最迟应当2017年9月16日前退还该投标保证金,国电富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25%计算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国电富通主张的在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0000元为基数,在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

二、驳回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姚小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