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黔2635民初513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璘,贵州君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宣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
法定代表人:易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东南州,某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治办工作人员。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县宣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璘、被告某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62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4480.94元(以7662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5%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6年1月7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2014年承接案涉“某县宣威镇篮球馆建设项目”,全额垫资修建案涉工程。工程于2015年10月完成全部施工,2025年10月11日正式移交给被告进行使用。被告就案涉项目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累计5次向原告支付1900000.00元。工程完结后,原告向被告申报了300余万元的工程款,但由于案涉项目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剩余款项需要通过招标程序被告才能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且向原告拨付剩余款。故原告配合被告程序要求,通过被告组织的招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对早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审计,但被告直到2023年12月7日才审计完毕。案涉项目的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666295.00元。被告应在审计完成后及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766295.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作为全垫资单位,现就案涉项目对外仍有款项未支付完毕,其中包含64368.00元的民工工资,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和影响。此外,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拨付款项,导致现工程的税率发生变化,原工程税率大致为7%,现工程税率为13%,材料税率为15%,严重地增加了原告的税率负担,导致原告产生巨大亏损。
被告某政府辩称,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按审计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76.6295万元的诉讼请求,判令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价及化债核定金额结算,仅认可剩余工程款38.88万元;2.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主张的2015年至2026年期间40.4480万元利息的全部或不合理部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理由如下:一、2014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宣威镇篮球馆建设项目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该协议未约定工程价款,属意向性协议。案涉工程由被答辩人全额垫资建设,2015年建成并移交光明村使用。因当时无项目资金,2015-2016年答辩人以借款形式分5次向被答辩人支付共190万元,其中在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明确,待招标中标后开票抵扣,被答辩人至今未开具发票核销。2020年,案涉项目补办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228.882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唯一结算依据”。2023年项目完成审计,审计金额超合同价37.75万元左右,但该超量未履行合法变更签证及补充协议手续。现答辩人已将项目纳入政府化债计划,审核部门仅认可合法有效的合同价228.8825万元。二、根据相关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属行政监督,非民事结算依据,无合同明确约定时,不能以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价款。案涉审计超合同价37.75万元左右,无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合法依据,系被答辩人单方施工超量,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将项目纳入政府化债计划,系依据国家及地方化债政策实施,财政部门作为资金监管主体,仅认可合法有效的合同价228.8825万元,符合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突破化债核定金额,无政策及法律依据,且损害国家财政资金安全。三、被答辩人主张40.4480万元利息无依据,且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及金额均不合理。1.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案涉工程虽2015年交付,但双方2020年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明确价款及结算方式,此前为垫资施工及借款预付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前,无明确应付款时间,不应计息。2.利息计算基数及标准错误。被答辩人以76.6295万元为基数计息无依据,合法未付工程款仅为38.88万元。3.未付款系财政资金困难导致,非答辩人恶意违约。四、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答辩人有权暂缓支付剩余款项。2015-2016年答辩人以借款形式支付190万元预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至今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导致答辩人无法完成财务核销及资金清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开具发票系被答辩人法定及合同附随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前,答辩人有权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某公司与某政府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全额垫资承建“某县宣威镇篮球馆建设项目”。2015年10月,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25年10月11日移交某县使用,并于2025年11月13日签署《项目移交确认函》。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某县宣威镇人民政府累计支付工程款190万元。2020年6月20日,双方补办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28.8825万元,合同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2023年12月7日,被告委托四川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66.62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移交确认函》《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证实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双方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国有出资,合同金额巨大且涉及所建工程涉及公众安全,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2004)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政府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了案涉项目施工协议,招标之后才补签施工合同,故《委托施工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工解释2004》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中,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1日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某政府在应诉过程中未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于2023年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故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结算问题,案涉协议和合同虽无效,但相关结算条款可参考执行。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款为228.8825万元,但同时载明为总价可调,并非固定总价包干,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第三方审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2666295.00元,扣减原告已收到的19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6629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工解释2004》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5.15%利率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酌定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其拥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意见,因合同未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宣威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剩余工程款766295.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8.00元,由被告某县宣威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告知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家良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雅妮
书 记 员 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