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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津0114民初3330号 天津市武清区某合作社;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津0114民初3330号

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某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某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某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张某村西北段1.43亩土地返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5年5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5610元给付原告土地占用费至返还之日止(计算至2025年12月31日为4679.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张某村北段原李某乙承租的1.43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56个月,自2023年11月1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按照5610元/亩·年计算,2024年10月1日被告申请终止了《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履行,双方于当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202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网络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招投标,案外人甄某中标,但被告拒不将土地返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案外人甄某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甲辩称,涉案土地到期后并非被告实际使用过,被告父母找到村委会要求将土地收回并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但村委会不收土地也不退被告的押金,当时回复被告父母称需要等到下一个租户签合同后才能收土地退被告押金。被告父母不想土地荒废就种着地,因为是养殖用地也收不了什么。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租金,被告已经和原告签了解除合同的协议,也给原告书写了承诺书表示被告不会再就涉案土地投标续租了,是原告一直没有收回土地,所以原告提出退还土地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根本就不能成立。新的租户中标后,村委会又没有按照向被告承诺的内容履行评估鉴定的义务,也没有协商让中标人给予被告地上房屋补偿款,而是直接起诉被告要地要钱,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根据相关政策依法成立的经济合作社,2020年8月25日依据某甲发布的《南蔡村镇关于某合作社签订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职能及债权债务的交接说明》依法接收了某乙的集体资产及债权债务的经营、管理。被告系张某村村民。

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父亲,自2003年起涉案1.43亩土地由李某乙承租使用并在地上修建有养殖用房数间。2023年李某乙承租期限届满20年后,原告将涉案1.43亩土地通过平台流转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以5610元/亩·年的价格中标并于2023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承租期限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8022.3元,合同总金额为37437元,第一年租金及合同押金(一年租金)于签约后十日内付清,自第二年开始每年5月1日付清下一年租金且合同租金及押金不再通过天津市某进行场内结算,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第2点第⑦项载明:被告需在法律法规政策和合同约定允许范围内保护和合理利用流转土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及周边污染,不得闲置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合同第六条交付时和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约定:1.签订本合同并交付土地时,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为原承租方投资建设,被告须于签约前与原承租方解决好地上物纠纷问题;2.被告经营期间自行构建的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备设施按下列方式处理,即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原告提前履行招标程序,如果被告参与投标而未中标,由新承租方补偿地上物损失,如果被告放弃投标,合同到期前自行清除地上物,否则无偿归原告所有。合同第八条第1点约定: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得另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免除的责任外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同第九条第12点载明:合同到期,如原告不再出租或被告不能成功续租,地上物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所有地上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第十一条第1点载明:租赁期间,原告抵押该标的地上物的,须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鉴于土地一直由被告父亲李某乙持有,故以简易方式向被告进行交付,被告接收土地后仍交由其父母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合同押金8022.30元及一年租金8022.3元,合计支付16044.6元,收款收据载明租金一年租金起始期限为“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租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张某村民委员会基于村内全体养殖用地承租户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召开会议并研究做出统一处理意见。原告基于决定意见于2024年10月22日向被告下发“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内容载有:1、废除2023年11月11日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标号为2023/B-007583的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的第九条其他约定中第12小项:合同到期,如甲方(原告)不再出租或乙方(被告)不能成功续租,地上物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所有地上物无偿归甲方所有。2、修改2023年11月11日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3/B-007583的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第十一条其他条款中第1小项为:租赁期间,甲方抵押该标的地上物的,须经乙方同意。3、本补充协议与2023年11月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3/B-007583的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未在该补充协议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原告就不同租户均统一下发了内容雷同的补充协议,甲方处均未加盖公章。

以上材料形成后,原、被告就涉案1.43亩土地签署的《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协商解除并签署了书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了原、被告基于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关系,双方确定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就租金及押金的处理方式为被告需按合同约定连续缴纳租金直至新的承租方中标后,被告自动撤场,原告按照被告撤场时间核算租金,多退少补。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解除合同未书写时间,双方签字、捺印、盖章后递交镇管部门备案。

2024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就涉案土地公开招投标之前向原告书写“承诺声明”表示其本人放弃该地块的承包权、不参与投标,入参与平台报名中标将不履行签约且保证金不退还给原告。

2025年1月13日,原告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以现状方式通过平台进行招投标,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现有地上物为原承租方投资建设,如原承租方未竞价成功,新承租方需与原承租方协商解决地上物补偿处置问题,如协商不成,村集体指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地上物进行评估,新承租方根据评估价值给与原承租方补偿地上物,产生的评估费由新承租方承担,双方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招标底价为500元/亩·年,成交价格为3000元/亩·年,案外人甄某于2025年1月27日中标,约定承包期自2024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至本案庭审时甄某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庭审中,被告母亲表示曾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之后前往村委会找时任干部要求收回土地并退还被告押金,但村委会表示需等下一个中标人中标方能收回土地。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开庭时在党校学习无法接听电话,经承办人询问,当庭拨打了村委会时任干部李某丙电话询问被告是否前往村委会与王某提出收回土地、退还押金时,李某丙表示被告母亲确实前往村委会找过王某提出收回土地、退还押金的主张,但因押金在平台账上无法向被告方退还,当时回复被告需等到下一中标人中标后方能收回土地,押金也无法及时向被告退还。

另查明,涉案土地性质系设施农业用地性质,被告在涉案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临时用房性质用于养殖使用,未有硬化路面、钢筋混凝土等施工工艺。

再查明,原告就本村内其他养殖用地进行重新招标时,就原承租户兴建的地上物如何补偿事宜在招标文件中均有与本案招标文件内容一致,即由新承租方与原承租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集体指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地上物进行评估,新承租方根据评估价值给与原承租方补偿地上物。但原告在处理其他合同关系时,绝大部分已经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所涉本案土地地上物原告未给予委托评估,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方同意原告随时收回土地并对地上物进行评估,但原告方不同意为涉案房屋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相关政策承接某乙的相关资产管理、经营权利义务并就涉案土地与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村委会召开的相关会议研究决定向被告下发了“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虽未加盖公章,但其向被告下发该书面材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邀约性质,被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原告邀约的承诺,双方就该份补充协议形成了对原签订的流转合同的书面变更,补充协议内容对原流转合同的“废除”、“修改”内容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原《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第九条第12点“合同到期,如甲方(原告)不再出租或乙方(被告)不能成功续租,地上物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所有地上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已经废除,即表明就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在合同解除或到期后,地上物的处置已无约定内容,应根据之后双方达成的新约定内容或在未达成新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签署了书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就涉案土地在2024年10月1日解除之后“至新的承租方中标”的占用费用标准按照原合同即5610元/亩·年核算,此内容表明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占用费的依原合同标准执行的适用期限应仅计算至下一中标户中标之日止,故,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案外人甄某中标,被告应向原告交纳8个月27天的租金计5949.9元(5610×1.43÷12×8.9),此款可在被告交纳的一年押金中予以扣减,押金剩余金额为2072.4元(8022.3-5949.9)。

就2025年1月27日之后的占用费用,本院认为,涉案地上物系被告方建造,享有相关处分权益。而原、被告的流转合同经补充协议废除地上物拆除条款后,签订的解除协议对地上物补偿事宜又未形成新的约定,但原告在对涉案土地公开招标时就原告评估、新租户补偿的内容进行了标注,而案外人甄某投标并中标,说明该“现有地上物为原承租方投资建设,如原承租方未竞价成功,新承租方需与原承租方协商解决地上物补偿处置问题,如协商不成,村集体指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地上物进行评估,新承租方根据评估价值给与原承租方补偿地上物,产生的评估费由新承租方承担,双方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的招标条款对原告及甄某发生合同条款的约束力,虽然原告及甄某对涉案土地地上物无权处分,但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对该条款的内容认可并同意按照该条款履行义务,此意见属于对该条款效力的追认,故此,该条款对原、被告及甄某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按该条款约定履行义务。从甄某中标后,原告应在真某与被告无法就地上物补充款数额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尽快履行指定第三方评估的义务,但原告未能如此,甚至在原告对其他地界内地上物已经进行委托评估的情况下,仍不同意对被告进行委托,此行为过错不在被告方,且在被告已经提前找到时任村干部要求收回土地、退还押金时原告持拒绝的态度,故此,被告在2025年1月27日之后继续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被迫占用,占用费标准不应再适用原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甄某中标标准即每亩每年3000元的价格进行计算,此价格系基于地上有建筑物的前提下方能在低价每亩每年500元的基础上竞拍所得,具有地上房屋的隐藏利益,此价格不具有无房屋条件下的土地占用费的指导意义,故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违约情形、涉案土地所在区域的一般租赁费价格、市场行情等因素酌定以每年每亩1000元标准予以核算,鉴于被告方在2026年3月18日开庭当日又再次表明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故此,占用费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剩余押金2072.4元可予核减,被告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将地界内个人物品搬离现场。就被告主张的地上物评估补偿一节,鉴于涉及案外人甄某的相关权益,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被告可自行与原告、甄某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涉案坐落在武清区南蔡村镇张某村村外1.43亩土地交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某合作社;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2025年1月28日起以1000元/亩·年的价格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某合作社1.43亩土地的占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押金2072.4元自发生租金中直接核减;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某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亚军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三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张军玲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