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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13758号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13758号

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楠,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余涵,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楠、余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发布北京某大厦公共区域精装工程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投标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16点,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为90个日历日内。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17年1月16日采用电汇形式向被告指定账号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未能中标并到被告财务部门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均没有获得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认可原告所述2016年11月参与《某大厦公共区域精装工程》项目投标并向我方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但我方现无资金可支付,故无法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发布《北京某大厦公共区域精装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标内容为公共区域精装工程,项目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某桥西南侧。《招标文件》中记载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16点,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起90个日历日内,投标保证金20万元,开标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16点;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1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后原告申请投标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感谢信,感谢原告参加工程投标,但因原告的投标不具备足够的竞争力,故未中标,告知原告于近日至被告处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招标文件》、网页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发送感谢信,告知原告未中标并可于近日至被告处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而且被告也认可未向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莉芬

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

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