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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03民初13139号 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0)辽0103民初13139号

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7号高丽风情小镇8栋2单元6层1室。

法定代表人:汪峻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飞,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三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飞,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85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保证金利息,时间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0月29日按照本金100万计算71014元,时间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7月25日按照本金85万元计算25058元,利息共计960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原告公司通过中间人了解到,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了额尔古纳蒙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招标的额尔吉纳市莫尔道嘎特色小镇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经过洽谈,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并且向原告公司出示了其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要求原告公司人力及设备等待到时开工。原告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到了约定的开工日期,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场,反而通知原告继续等待,在接下来的1年里,报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既不让原告进场施工,也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对此表示既然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就要求被告及时退还保证金,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于2019年10月29日返还了原告15万元保证金,但是剩下的保证金至仍没有返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85万元,按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写明“莫尔道嘎特色小镇第二部分土地整理项目保证金”。2018年2月7日,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保证金。2019年10月29日,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50000元,交易附言“额尔古纳莫尔道嘎特色小镇项目保证金返还”。

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二被告系母子公司,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子公司,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母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其收到的保证金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给付,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自被告实际收到保证金的次日起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850000元;

二、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85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富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1元,减半收取6630.5元,由被告沈阳中冶沈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