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7235号
原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3-12号4层403-3。
法定代表人:史亦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英才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西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廉英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英才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辽011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阳英才锻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021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被告法定代表人廉英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793,167.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5,711.59元(按照延迟付款第一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具体违约金计算到合同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逾期付款超30日的违约金837,9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万元,以及诉讼费,以上共计4716828.59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气锅炉改造及供气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实施锅炉改造和天然气供气设施建设,项目费用总计279万元,最终项目费用以项目实际发生为准。之后,双方履行招投标程序,分别签订《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内容:燃气锅炉及辅机)》《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内容:项目相关附属供气设备及管道)》,约定工程项目总价为2,793,167.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项目并通过验收,同时将相应发票开具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根据《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内容:燃气锅炉及辅机)》《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内容:项目相关附属供气设备及管道)》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1,005,711.59元(按照每迟延一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此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837,950元。按照《燃气锅炉改造及供气服务协议》第十条4款约定,即2,793,167.00*0.3=837,950.00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律师费8万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英才锻造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经过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法确认了中创绿环公司和英才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份合同(包括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对此答辩人无异议。第二,根据沈阳锻造协会于2020年12月22日证明:“中创绿环公司提出技术方案,供气系统建设投资由绿环公司全部承担。”这也能证明:煤改气工程的投资和产权人均为中创绿环公司。第三,中创绿环公司原意是想从政府补贴款中获得补贴,但因为中创绿环公司的原因未能获得政府补贴款项,中创绿环公司却将自己的责任强加给英才公司。并且恶人相告状,将本属于中创绿环公司投资并归其所有的煤改气工程的相关投资款项由英才公司代替承担,这是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一种错误做法。这种错误做法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四,中创绿环公司与英才公司的这起民事纠纷案件性质实际上不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种合作法律关系。这种合作关系中,英才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第五,中创绿环公司因其自身的过错也导致了英才公司相应的财产损失。一方面,在该项煤改气工程合作过程中,中创绿环公司将英才公司的原有两个锅炉拆掉了;另一方面,英才公司自2017年起至今以四年之久因无法对外承接锻造业务,产生直接经济损失逾200多万元。英才公司对此保留着利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权利。况且,中创绿环公司在此之前已经通过仲裁程序获得(2020)沈仲决定第20251号仲裁决定书中所确定的271023.72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这无形中给英才公司带来上述经济损失。英才公司保留对该笔款项的追偿权利。第六,2021年4月12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公AN局陈相派出所对中创绿环公司所有的液化气罐和相关的工程确认为无环保手续,也无消防手续。可以证明:隶属于中创绿环公司的该煤改气工程未经合法程序设立并施工,属于程序违法的工程,可以认定为违建工程,并且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同时,该项工程对周边环境带来及其危险的隐患,尤其距高铁不足百米的距离,是绝对不允许存在60立方米的液化气罐。因此归中创绿环公司所有的该项煤改气工程从一开始就不具备相关合法手续,并且在客观上也不具备继续存在的可能性。为此,英才公司强烈要求中创绿环公司将其所有的煤改气工程项目的全部建设材料予以拆除并清离现场。恢复英才公司原有的状态。综上所述,英才公司对于中创绿环公司的投资煤改气工程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应由中创绿环公司享有并承担,与英才公司无任何关系。为维护英才公司合法民事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中创绿环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燃煤锅炉改造及供气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为甲方实施锅炉改造和天然气供气设施建设。建设内容包括燃气锅炉采购及安装、锅炉房改造、天然气供气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项目预计费用总计人民币2790000元,其中包括锅炉设施和供气站设施,最终项目费用以项目实际发生为准。甲乙双方约定,项目投产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成套设备结算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甲方应付费用:如乙方实际投资小于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所述预计费用,甲方应付费用为乙方实际投资;如乙方实际投资大于或等于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所述预计费用,甲方应付费用为预计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的方式:甲方取得此项目环保专项补贴后,应将全部补贴款金额作为项目费用向乙方支付,支付费用的时间为补贴款到达甲方账户三个工作日之内。上述款项支付结束后,剩余的项目费用甲方在《天然气工业用户购销协议》到期结束前支付完毕。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时,乙方有权以如下方式要求甲方赔偿:赔偿金额从延迟第1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如甲方欠款超过30日,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如因甲方未尽到配合义务或违反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导致项目停滞或无法继续执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作出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如下:其中甲方在对乙方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所述项目费用的30%。项目投产供气后,双方应履行在《天然气工业用户购销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原、被告经过招投标后,于2017年8月7日,签订了《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内容:燃气锅炉及辅机)》,合同价款为943167元,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履行供货安装、甲乙双方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70%,计660216.90元;保修期(二年)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30%,计282950.10元。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时,需按延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燃气锅炉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沈阳英才锻造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943167元。
原、被告经过招投标后,于2017年8月7日,签订了《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内容:项目相关附属供气设备及管道)》,合同价款为185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履行供货安装、甲乙双方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70%,计1295000元;保修期(二年)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30%,计555000元。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时,需按延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5日。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储罐、气化撬套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沈阳英才锻造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850000元。
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对签订的《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内容:燃气锅炉及辅机)》、《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内容:项目相关附属供气设备及管道)》,就相关未尽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取得的环保的专项补贴款须全额支付给乙方,支付时间为补贴款到账五个工作日内,上述款项支付结束后,剩余项目费用甲方分十年等额向乙方支付:具体从甲方每期向乙方支付的燃气款中扣除,乙方收到此部分费用款项向甲方开具结算收据,不再开具发票。全部费用在《天然气工业用户购销协议》到期结束前支付完毕。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6年11月18日签署了《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委托建设及供气服务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为甲方实施的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相关事项仍按《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委托建设及供气服务协议》的约定执行。
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燃煤锅炉改造及供气服务协议》和《天然气工业用户购销协议》的补充协议,项目费用支付:1、乙方为甲方实施的燃煤锅炉改造工作已全部完成,并通过了各项验收,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结算发票。2、甲方应在改造项目的环保专项补贴款到账三日内,将全部补贴款作为项目费用支付给乙方。3、上述款项支付结束后,剩余的项目费用甲方分十年等额向乙方支付,具体从甲方每次支付给乙方的燃气款中扣除,乙方收到此部分费用款项时向甲方开具结算收据,不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全部项目费用在《天然气工业用户购销协议》到期结束前支付完毕。另查明,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专项补贴款”方式支付涉案工程项目费用的方式事实已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未取得环保补贴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并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燃煤锅炉改造及供气服务协议》。后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签订了《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内容:燃气锅炉及辅机)》、《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项目内容:项目相关附属供气设备及管道)》、《清洁能源改造(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26日竣工验收之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燃煤锅炉改造及供气服务协议》和《天然气工业用户购销协议》的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支付价格及方式等事宜进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专项补贴款”方式支付涉案工程项目费用的方式事实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投入,属于实际损失的组成部分,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故应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分担,即原告与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本案2017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予以确定为2,793,167.00元,被告应支付50%,即1,396,583.50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的此项诉求已申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英才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中创绿环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39658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34元,由原告负担27165元、被告负担17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