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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5民初59789号 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民初59789号

原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32号16层1601、1602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男,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紫薇,女,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87。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原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夏各庄2#地户内装修工程项目”招标项目中,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7年8月4日转账5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7年11月23日,招标文件投标有效期届满,原告未中标该工程,但被告并未按照招标文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投标的真实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约定投标截止时间等;

证据2、财务凭证及银行回单,证明我方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

证据3、律师函快递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返还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4、答辩意见,证明我方第一次立案时被告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认可5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的事实;

证据5、(2019)京0105民初XXXXX号裁定书,证明诉讼时效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

证据6、(2018)京0117民初XXX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有例可循;

证据7、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8、投标网站页面,证明被告的网站页面公示招标项目,原告通过网页页面投标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向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投标保证金。根据该招标文件之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投标有效期为截止日期起90个日历日内有效,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担保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有关投标人。

2018年6月26日、7月9日,原告连续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

2019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后因未在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照撤回起诉处理。

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将被告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因同样事由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北京市平谷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京011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被告到庭辩称因资金紧张项目已经停工,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关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此后并未就夏各庄2#地户内装修工程项目组织评标、宣布中标公司,亦未退还其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参与被告的招标项目,并按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后被告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所收的保证金。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