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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0404民初414号 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2023)鲁0404民初414号

原告: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科达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681740775D。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省,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206国道与申丰大道路口北8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781415XA。

法定代表人:杨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祥飞,男,公司员工。

原告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茂民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民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省、孙鹏,被告路桥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闫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1017.47元及利息(以381017.47元为基数,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峄城区环氧彩砂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峄城区凤凰绿道、榴花路等环氧彩砂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单价及施工时间、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总费用为2281017.47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81017.47元未付,虽经多次催要,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诉。

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1、工程施工结束之后工程质量不合格,也给原告下了函,原告拒不维护;2、合同应该是无效,在对方拒不施工的前提下我们自行组织员工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成本是19元/平方米,与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格42.5元/平方米有较大的出入,工程在施工的开始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程造价文件;3、原告现在要求我们支付剩余工程款,我们也提出因没有验收报告不能进行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为峄城榴花路、凤凰绿道等环氧彩砂路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材料为榴园兴邦品牌等。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环氧路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价格为路面2mm厚硅丙彩砂立体图案:200/个;彩绘图案:220元/个;3D大图:600元/个;工程面积/数量:施工个数为路面2mm厚硅丙彩砂立体图案:101个;彩绘图案:20个;3D大图:8个;工程自2019年10月25日开工至2019年11月24日竣工(因天气不满足施工条件或甲方自身原因,工期可以顺延)。有效工期30天。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中间工程的检查及验收首秀,甲方不按时参加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以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之日起3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2天内,乙方将该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验收的,工期顺延。工程款结算方式:甲方按照乙方施工数量据实结算,施工完成后30日内结算完毕。甲方委托代理人闫祥飞签字并盖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签字并盖公章。2020年11月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乙方实际使用。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全部合同价款相对应的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原告提供其法人代表与被告公司人员闫祥飞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的总费用2281017.47元,已支付1900000元,余款381017.47元未付。

2022年10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路桥公司对欠付款数额无异议,对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明确表示由于后期施工等原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放弃进行质量鉴定。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峄城榴花路、凤凰绿道等环氧彩砂路面工程资金来源系政府资金,被告路桥公司陈述峄城区交通局将该环氧彩砂路面工程交给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又与茂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该环氧彩砂路面工程自始没有经过招标程序。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原被告之间的施工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未经招标。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施工完毕未经验收,被告实际使用。基于本案实情,该工程被告不能返还原告,依法应当折价补偿,价款以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为宜。

庭审中,被告虽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总额已予确认,且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大部分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被告应继续支付。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主张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017.47元及利息(以381017.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8元,由被告枣庄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忠锋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肖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