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455号
原告: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兴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6878XB。
法定代表人:蒋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9-911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03298P。
法定代表人:吴雁飞。
原告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远东公司)与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能公司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国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新远东公司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国能公司发出招标文件,要求其公司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2月21日其公司向国能公司支付100000元。后其公司未投标成功,遂向国能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但经多次催要国能公司仍未返还,故其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国能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公司)作为招标方为苏库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电缆采购项目发出招标文件,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竞标,择优选定入围单位。文件载明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上午9:00,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在开标前一个工作日的17:00前到账(若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提前至法定节假日的三个工作日前提交)。提交时间以资金到账时间为准。投标保证金收款账户户名为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从化支行,开户账号为×××50,并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定标后7天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新远东公司在收到招标文件后于2019年2月21日将保证金100000元汇入上述账户,并在转账用途和附言栏内均注明“苏库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项目电缆采购投标保证金”。后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东送公司未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新远东公司。
又查明,2020年4月24日,东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国能公司。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汇款回单、工商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远东公司与国能公司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新远东公司按约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招标人国能公司应当向新远东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国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1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4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由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季 仲
人民陪审员 张德新
人民陪审员 张新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琳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