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1982号
原告: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建桥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1978N。
法定代表人:丁堂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丰新能源(石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湘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MA48ADK17U。
法定代表人:姚家俊,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丰新能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0号华泰证券广场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MA1TB7BUXD。
法定代表人:朱春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0号华泰证券广场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566383377。
法定代表人:李兆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龙,男,汉族,1983年5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卡万塔公司”)与被告国丰新能源(石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石首公司”)、国丰新能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南京公司”)、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被告国丰石首公司与被告国丰南京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彬以及被告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10541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6182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5月21日起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系一家生产垃圾焚烧设备的公司,2018年4月,被告国丰石首公司以“石首生活垃圾焚烧炉、余热锅炉设备及辅助设备和附件设备采购项目(下简称:石首项目)”的名义向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按照被告国丰石首公司的要求参加投标,并于2018年4月9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国丰公司转账缴纳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如期递交投标文件后90天内,被告国丰石首公司没有给原告发中标通知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石首项目的投标有效期为90天,因此,被告应当在2018年7月10日前退还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但是经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有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部分如下: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2020年5月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被告国丰石首公司正在办理注销,在国家企业信用网上进行了公告,将于2020年5月27日期满后进行注销。与该注销公告同时上网的还有被告国丰公司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为了将被告国丰石首公司注销,承诺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并对承诺书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即本案被告国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但是,该承诺显然失实,被告国丰石首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存在至少20多万元的未清结债务;同时,被告国丰石首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但被告国丰公司对被告国丰石首公司实际出资为零,因此,对于被告国丰石首公司的欠款,应由被告国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另,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得知被告国丰石首公司将注销后,第一时间向被告国丰石首公司邮寄了20万投标保证金债权申报的函件,但是被告国丰石首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拒收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的债权申报快递。为了防止被告国丰石首公司注销导致将来案件难以执行,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特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由此产生的保全相关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丰石首公司辩称,1.被告国丰石首公司与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之间不存在招投标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要求被告国丰石首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国丰石首公司非招标合同主体,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在起诉中所述内容不符,被告国丰石首公司没有制作过本案的招标文件,从未向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发送过投标邀请,被告国丰石首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的诉请;2.被告国丰石首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的保证金,根据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保证金缴纳账户为被告国丰公司的账户,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也将保证金汇至被告国丰公司账户,被告国丰石首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保证金的责任;3.被告国丰石首公司对被告国丰公司组织招投标,事前不知情,也并未授权,被告国丰公司也未将收取的保证金交付被告国丰石首公司;4、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主张利息、律师费、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招投标对上述费用并无约定,招投标文件约定保证金无息,对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被告对国丰石首公司的诉请。
被告国丰南京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之间不存在招投标的买卖关系,被告国丰南京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国丰南京公司非招标合同主体,从未组织参与案涉招投标的工作,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起诉被告国丰南京公司是滥用诉权。被告国丰南京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的保证金,根据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保证金缴纳账户为被告国丰公司的账户,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也将保证金汇至被告国丰公司账户,被告国丰南京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主张利息、律师费、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招投标对上述费用并无约定,招投标文件约定保证金无息,对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对被告国丰南京公司的诉请。
被告国丰公司辩称,是被告国丰公司组织的招投标,是母公司组织的,被告国丰石首公司只是标的中的一方,没有收取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的任何费用,是被告国丰公司收取了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不是20万元。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汇至被告国丰公司的另外10万元不知道是什么费用。他们也没有主张过这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收到了投标邀请书等文件,该文件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招标项目为《石首生活垃圾焚烧炉、余热锅设备及其辅助设备和附件设备采购》;2.项目业主为被告国丰石首公司,招标人为被告国丰石首公司;3.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下午3点30分;4.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5.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保证金账号××,账户名称为被告国丰公司,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6.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7.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时间与本次投标有效期一致;8.保证金的退还。未成交的投标人,其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不计利息原额退还。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4月9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及中国银行,向上述载明的投标保证金账户里即被告国丰公司分别打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
再查明,被告国丰石首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网发布了注销备案公告,公告期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27日,公告内容为2020年4月13日,被告国丰石首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同时公告上网的还有被告国丰南京公司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其上载有以下主要内容:现向登记机关申请被告国丰石首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20年5月15日,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向被告国丰石首公司邮寄了《关于申报并要求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被告国丰石首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目前,被告国丰石首公司仍属存续状态。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国丰石首公司就涉案招标项目未开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标文件、银行流水、注销公告以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保保证金。本案中,尽管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将20万元打入被告国丰公司账户,但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为国丰石首公司、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以及打款账户系被告国丰公司等说明,本院认定原告系向被告国丰石首公司投标,且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而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被告国丰石首公司并未开标,故应及时将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进而本院对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要求被告国丰石首公司退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支付的剩余1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因被告国丰石首公司并未开标,而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下午3点30分以及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90天且不计息,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开标中标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要求支付有效期满后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另,虽被告国丰南京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网发布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但因截止目前被告国丰石首公司仍属存续状态,具有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三峰卡万塔公司要求被告国丰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丰新能源(石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国丰新能源(石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计2276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46元(原告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承担1973元,由被告国丰新能源(石首)有限公司承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冰颖
书 记 员 陈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