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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辽0504民初2号 石德滨与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2023)辽0504民初2号

原告:石德滨,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奕琳,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紫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厚富,该中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程家街37栋(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314室)。

法定代表人:刁延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天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程家街37栋(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315室)。

法定代表人:刁延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德滨与被告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孟奕琳,被告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姜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2万元,并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从政府采购网上查询,得知被告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委托被告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招标红松塔销售承包权。原告准备投标新宾林场大四平镇马架子村东岔、马海等项目,根据被告公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辽宁天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支付12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经过竞标原告未能中标,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原告的保证金,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本案二、三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1月10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将二、三被告起诉到贵院,经贵院调解,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辽0504民初1275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依旧没有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是返还保证金案由,违法侵占保证金的主体并不是被告。被告对此事件不知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招投标委托协议,至于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没有必要收取保证金是华隆公司履行工作中的一种保障,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作为委托方,只接受招标结果,出缴委托代理费,作为有资质的辽宁华隆招标代理单位有独立的招标工作流程,该保证金事由与被告无关;2、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二、三被告,贵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辽0504民初1275号民事调解书。现在该民事调解书没撤销,依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再次诉讼实质上是否认前诉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即判力,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应该申请强制执行二、三被告,而不是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交纳保证金是在2019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是在2022年11月已超过3年,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丧失胜诉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该条例中关于招标人退还保证金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投标保证金旨在维护其开展招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依据代理机构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由辽宁天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收取。因招标代理机构指定辽宁天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故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责退还投标保证金,其也向原告承诺,由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贵院曾经在2021年审理过相似案例,原告为吴庆玲,案号为(2021)辽0504民初2516号,该案案情与本案几乎一模一样,也是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也经过法院的调解,后又再次起诉并增加了被告为被告,该案贵院最终作出了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所以本案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原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对外公开招标,向社会公众就新宾林场大四平镇马架子村东岔、马海等地的红松塔销售承包权项目发布招标信息。原告通过国家级政府采购专业网站知晓该红松塔销售承包权公告后,到招标单位拟参与项目投标,并按公告要求向被告辽宁天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辽宁天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2万元。后原告未能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

另查,被告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为: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委托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为红松塔销售承包权;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包括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规对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组织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与中标承包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承包商的询问、质疑作出答复;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义务,1.研究拟定代理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方案,按照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要求定期通报采购活动实施进度情况及相关信息。2.按照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要求,在约定时间内依法编制采购公告,并提交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确认。3.在采购公告中明确采购项目的竞标活动的原则、方法和中标承包商产生办法。4.将经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确认的采购公告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进行公布。5.按照约定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并向中标承包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再查,原告曾于2020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被告为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天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于2020年6月1日做出(2020)辽0504民初12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石德滨招标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发布红松塔林承包招标公告,委托代理机构被告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分别作为实际招标人、受托人,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依据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公告载明事项参与投标,交纳交易保证金至招标委托代理机构指定账户内,本溪市林业发展服务中心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中标,就保证金的返还引发的纠纷,原告、被告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产生即判力,原告另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返还交易保证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对(2020)辽0504民初12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辽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天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石德滨保证金12万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并承担上述保证金的利息,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德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本溪市林业草原发展服务中心、被告宁华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天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娇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