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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皖0882民初909号 叶徐平与方勇、方甜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2022)皖0882民初909号

原告:叶徐平,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勇,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方甜,女,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叶徐平与被告方勇、方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方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利息为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方勇称可以为原告介绍工程项目并帮忙办理投标事宜,原告相信被告有人脉关系,便口头委托被告帮忙办理有关工程项目投标事宜。根据被告方勇要求,原告多方筹措资金后打入被告方甜账户,用作投标保证金。之后被告未能实现原告期待的工程项目中标目标,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其收取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和13日分三笔共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尚欠保证金150000元。被告方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索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基于原告委托代原告投标,被告在所投工程项目未中标情况下,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方勇、方甜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方勇达成口头协议,委托被告方勇帮忙办理有关工程项目投标事宜。根据被告方勇要求,原告将300000元打入被告方甜账户,用作投标保证金。因被告未能实现原告期待工程项目中标目标,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其收取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和13日分三笔共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尚欠保证金150000元。被告方勇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徐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叶徐平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也不具有参加投标的资格,其与被告方勇达成帮忙办理投标事宜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方勇因该合同取得的投标保证金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勇返还1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勇就所欠保证金于2017年4月12日已经结算并出具借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勇赔偿结算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标准,故本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按照被告方勇要求将保证金转至被告方甜的银行账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甜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徐平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方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