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6486号
原告:南京新虹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066867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峰,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骏,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150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A3号楼705室,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2号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吴浪。
原告南京新虹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佳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虹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虹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冶金设计院归还招投标保证金66000元;2.判令被告冶金设计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新虹佳公司受被告冶金设计院邀请,参加被告组织的“冷水江市泰和金属有限公司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产能置换易地(升级)改造项目”的设备招标。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投标报价的2%,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退回投标保证金给未中标单位。原告新虹佳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24日共支付投标保证金66000元。后原告新虹佳公司未能中标,原告新虹佳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
被告冶金设计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冶金设计院邀请原告新虹佳公司参加被告承建的“冷水江市泰和金属有限公司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产能置换易地(升级)改造项目”的电气类设备招标。被告冶金设计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发布的“冷水江市泰和金属有限公司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产能置换易地(升级)改造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9时00分(北京时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为投标报价的2%,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退回投标保证金给未中标单位。原告新虹佳公司预估投标报价为2250000元,遂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冶金设计院转账45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增加了1050000元投标报价,并于2017年10月24日,又向被告冶金设计院转账21000元保证金,原告新虹佳公司共向被告冶金设计院转账66000元保证金。原告新虹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冷水江市泰和金属有限公司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产能置换易地(升级)改造项目”,该公司未能中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新虹佳公司在投标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冶金设计院交纳了66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冶金设计院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单位退回保证金,因原告新虹佳公司未中标,亦无其他违约行为,故被告冶金设计院应当向原告新虹佳公司退还66000元投标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新虹佳公司主张被告冶金设计院向其退还66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冶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京新虹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6000元。
如果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45元(原告新虹佳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冶金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