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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624民初121号 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赫中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2021)冀0624民初121号

原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东大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5934380316。

法定代表人:杜思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中天,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赫中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中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赫中天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在汤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协调一切关系,帮助原告在《河北阜平县前岭村土地整治三》项目中标,中标价在不低于49999元/亩的情况下支付被告报酬,如未中标或者低于该价格中标,不收取任何费用。评标过程中,原告不派员在场,一切事物由被告负责。2019年4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工程中标了,要求原告支付报酬,但没有给任何中标文件,中标价格均不知,原告工作人员以个人账户先后分三次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9年五月下旬,招标单位通知中标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时,发现中标价格远远低于合作协议上的约定价格,一旦签订合同,原告将损失惨重,遂签订自愿放弃该工程的声明。此后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合作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被告收取的100万元应当按照不当得利退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拒不返还。为追偿被告的不当得利之债,原告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为所请。

赫中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作完成《河北阜平县前岭村土地整治三》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在《河北阜平县前岭村土地整治三》项目中标,原告在中标价在不低于49999元/亩的情况下支付被告报酬,如未中标或者低于该价格中标,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后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11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打款共100万元。2019年五月下旬,招标单位通知中标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时,发现中标价格远远低于合作协议上的约定价格,遂签订自愿放弃该工程的声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借款借据、与被告聊天记录、转账打款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中标价低于49999元/亩的情况下,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最终中标通知书说明中标价低于49999元/亩,而被告收取了原告100万元转账款,该款系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赫中天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对于律师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中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赫中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