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0)京0114民初5640号 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14民初5640号

原告: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业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福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华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亚联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华福公司的《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化产PSA制氢询价书》文件后即按照询价文件的相关要求2017年6月16日向华福公司支付20万元的报价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且华福公司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截止目前华福公司却还未退还报价保证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亚联公司收到华福公司发送的《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示范项目-化产PSA制氢询价书》(以下简称《询价书》)。招标文件中载明,开标日期为2017年6月(空白)日,另行通知,来人参加;报价保证金为人民币20万元或投标保函;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中标人确定后,询价人将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的其他报价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在收到询价人的中标通知书后三十(30)天内,应按询价文件的要求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6月16日,亚联公司向华福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转账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华福公司未向亚联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2017年11月13日,亚联公司向华福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询价书》、银行回单、电子邮件截图、催告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根据《询价书》的约定,开标时间在2017年6月,亚联公司至今未收到华福公司的中标通知,应视为未中标。在此情形下,华福公司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华福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赔偿亚联公司逾期退款的损失。根据华福公司在《询价书》中约定的开标日期以及签订合同的日期,现亚联公司向华福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退款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20万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退款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