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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16921号 北京和诚永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16921号

原告:北京和诚永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影,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东,男,北京和诚永立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全,男,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和诚永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永立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诚永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影、阮晓东,被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诚永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福公司退还投标报价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华福公司向和诚永立公司送达“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素项目一期工程气化装置水煤浆气化单元”项目《高压煤浆泵询价书》(以下简称《询价书》);同年3月14日,和诚永立公司向华福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7月27日,华福公司通知和诚永立公司中标;8月20日,双方签订《高压煤浆泵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现《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福公司至今未依约退还保证金。

被告华福公司答辩称,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但因资金困难无法履行;不同意和诚永立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和诚永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询价书》;2.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打印件);3.《中标函》;4.《采购合同》;5.《催款函》3份;6.《支出凭证》复印件。华福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华福公司对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福公司虽表示无法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但认可和诚永立公司曾以催款函形式催款的事实,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非原件,上载签字人身份不明,华福公司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和诚永立公司收到华福公司就“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素项目一期工程气化装置水煤浆气化单元”项目进行询价的《询价书》(电子版,落款日期2014年2月27日)。据《询价书》记载:华福公司为完成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对高压煤浆泵(P-2201A/B)进行国内询价,邀相关单位按询价文件的要求给予最优惠的报价,要求于接到询价文件后3日内填写回执,交送华福公司采购部;报价书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17时,开标日期3月20日9时;报价人应以电汇的方式交纳报价保证金10万元;中标人的报价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并交纳了保函后原额退还等。同年3月14日,和诚永立公司向华福公司询价书上指定账户付款10万元。7月28日,xxxxx泰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泰安公司)向华福公司发送《中标函》,确定气化装置高压煤浆供应商中标单位为和诚永立公司,中标价格2030万元,要求华福公司于8月1日向中标单位下达中标通知书并开始签订商务合同。8月20日,华福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和诚永立公司、业主xx泰安公司签订了相应《采购合同》。

2016年2月18日、9月29日、2017年2月21日,和诚永立公司三次发送《催款函》要求华福公司返还报价保证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和诚永立公司按照华福公司发出的《询价书》要求,向华福公司交纳报价保证金,华福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受华福公司《询价书》约束。现有证据证实华福公司收取了和诚永立公司的报价保证金,和诚永立公司已经中标并实际签订《采购合同》,华福公司应当履行其《询价书》中的原额退还保证金承诺。和诚永立公司要求华福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相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损失。华福公司在《询价书》中承诺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并交纳保函后原额退还。现和诚永立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报价保证金未依约退还期间和诚永立公司存在利息损失,华福公司对应当退还相应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询价书》中对逾期未返还投标保证金时未中标人的利息损失计算无明确约定,本院采信华福公司关于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相关答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北京和诚永立科技有限公司报价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诚永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和诚永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有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