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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渝0103民初79432号 某丙公司;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3民初7943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逃千,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健,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幸,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逃千、邓莹,被告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叶敏,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8月,原告参与被告发布的区内邮路外包项目招标活动。原告依据《招标文件》要求,按时完整提交了相应材料,并于2025年8月21日向某机构某丙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60万元。在后续评标中,原告成为案涉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主供应商),此事项已于2025年9月1日在某邮政官网进行公示。202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以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资料为由,取消原告在案涉项目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并决定不予退还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同日,被告于某邮政官网发布了流标公告,明确案涉项目已作流标处理,被告将重新招标。被告自述由于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资料,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及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要求,取消原告在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区内邮路外包项目标包2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并不予退还本项目标包2的投标保证金60万元。原告认为,案涉《招标文件》中所述关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可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不符,故不应适用该法第五十四条。此外,该相关条款亦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法律效力存有重大疑问。若允许被告依据无效条款扣留原告60万元保证金,将使其获得巨额不当利益,显失公平。综上,被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应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多处虚假数据,属于提交虚假投标材料,从而在公示期内被取消中标资格。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合规,以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具有充分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原告的弄虚作假行为已给被告造成重大实际损失,投标保证金无退还之理。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应依法驳回。

某丙公司陈述,1.案涉招标文件第15.6条明确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招标代理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与第三人没收保证金具有合同的依据。2.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使用虚假业绩材料和证明资料,经第三人与被告给予适当时间不能做出解释,符合上述规定没收保证金的情形。3.投标保证金的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若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原告提交投标文件应当视为对该约定的认可与承诺,因此,被告有权没收60万元保证金。4.没收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应当视为对招投标活动的规则性约定,不应过度考虑投标保证金数额与被告遭受的损失之间的数量关系。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提交虚假资料流标,已经遭受损失,即使被告未遭到损失,基于没收保证金是投标规则,仍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区内邮路外包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告知函、处理结果通知函、质疑回复函、流标公告合同草案、原告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发票、被告信用截图、查询结果截图、《标准施工招标资料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第56号令)《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区内邮路外包项目》及发布记录、招标文件及原告获取记录、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官网发布截图、投标资料核查记录、对比材料及招标代理机构工作记录、《告知函2》《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流标公告及官网发布截图、运输外包服务合同(某俊福、飞满满)、原供应商合同单价计算表及支付凭证、原告中标报价计算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8月5日,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发布《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区内邮路外包项目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公告载明:某丙公司受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就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区内邮路外包项目(以下简称招标项目)下的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现邀请合格投标人前来投标。本项目预估金额6640.6万元,服务有效期2年。招标公告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投标人资格条件部分载明:投标人自有车辆要求为燃油车货厢长不低于9.6米且容积不低于55立方米,厢式封闭货车20台及以上。第五条第(七)款载明,投标人应当按规定为承运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低于100万元的座位险(驾乘人员险),按规定为承运邮件投保赔付额不低于200万元/次的货物保险。

2025年8月,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某丙公司就前述招标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文件载明,投标人自有车辆要求为燃油车货厢长不低于9.6米且容积不低于55立方米,厢式封闭货车20台及以上。投标人应当按规定为承运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低于100万元的座位险(驾乘人员险)……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标包1为50万元,标包2为60万元。投标保证金须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以电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至招标代理即某丙公司账户。“投标人须知”部分15.2条载明,投标保证金是用于保护本次招标免受因投标人的行为而引起的损失。第15.6条载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代理将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2)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2025年8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用途载明“标包2投标保证金”。

2025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发出《投标函》,投标标的为标包2,该投标函载明:由电汇行使出具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同意如下:我方将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我方同意投标人须知中第15.6款关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同意贵方以贵方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处置我方所递交的投标保证金。同日,某甲公司出具《资格条件承诺函》,其中载明:我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有效,不存在弄虚作假情形,招标人有权对我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若发现弄虚作假,取消中标资格,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保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处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2025年9月1日,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其中标包2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某甲公司。

此后,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某甲公司相关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审查中发现,某甲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足额购买保险。法庭审理中,针对保险问题,经审查,某甲公司为其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仅为100万元,且某甲公司陈述部分车辆可能为50万元,但是某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保额为200万元,即实际投保额与保单载明的保额不一致。同时,保单载明的车辆信息与实际被投保的车辆信息、保单载明的投保期间实际保险期间亦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审理中,法庭就保单载明的保额、车辆信息与实际投保信息不一致的原因询问某甲公司,其代理人表示:经核实,保险单的保额只有100万元,其他的问题代理人不清楚。

2025年9月18日,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区内邮路外包项目处理结果通知》,其中载明,你司在本项目标包2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及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要求,取消你司在标包2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此后,某甲公司就第二三顺位的中标候选人资料真实性提出质疑,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回复,因项目作流标处理,招标人将重新招标。同日,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发出流标公告,公告载明,经核实取消本项目标包2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本项目作流标处理,招标人将重新招标。

此后,因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某甲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前述招标流标,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原服务方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延期协议书》,将招标的物流项目委托该公司继续提供邮件运输工作,双方签订的结算表显示,相关邮路的单价交招标公告载明的单价高。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主张因与原供应商续签合同多支付了100多万元费用,并额外支出律师费9000元及因流标导致服务采购成本增加。

本院认为,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就案涉物流项目对外发布招标文件,某甲公司向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交投标函等文件后,双方之间即形成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约束的关系,且接受该约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为,某甲公司能否要求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向招标人先行给付的一种金钱性质担保,目的是避免投标人在投标期限内随意撤销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签约义务等,其根本价值在于保障招投标秩序稳定,确保招标活动顺利进行。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保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与实际保额均不一致,且实际保额均低于保单载明的200万元保额;同时,保单载明的车辆信息、保险期间与该保单所涉的实际保额、车辆信息及保险期间也不一致,即某甲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向招标人提交虚假的投标文件,该行为导致其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取消后,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此重新招标,对涉案项目推进造成消极影响,某甲公司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其次,招标文件以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不利后果来规制投标人的相关行为,其中即包括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情形。某甲公司在投标函中对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证明某甲公司对于前述被规制的行为及相应不利后果理应清楚并愿意接受相关约束,其在后续递交招标文件中仍然提供虚假材料,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再次,本案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名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不得低于200万元,该内容系招标人对投标人作出的限制性要求,且属于招标文件的核心条款,投标人理应清楚,且在承诺文件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该要求。最后,从本案整体分析,案涉招标项目为邮政物流项目,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属性,某甲公司所提交的保单系投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标与否具有实质性影响;鉴于案涉项目的开展依赖车辆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否能够足额赔偿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需要充足的保险予以兜底。虽然某甲公司为案涉车辆实际投保了保险,但并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保额不低于200万元的要求,该公司明知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情况下,却提供虚假保单企图蒙混过关,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若仍然允许其收回投标保证金,无疑会对公共利益将造成潜在损害,且助长弄虚作假的不良风气,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不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2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必强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