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9388号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羌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张文文,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元亨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辉、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青岛元亨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张文文,被告元亨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天、熊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元亨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元亨利公司支付原告四建公司工程款3985478.49元及利息505691.64元(前述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自2020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985478.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元亨利公司赔偿原告四建公司损失暂计34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被告元亨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四建公司、元亨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亨利公司将其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凤凰岛国际度假村B地块一期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2016年5月18日,四建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8月15日,根据元亨利公司的要求,四建公司停工并派驻两名人员留守工地。直至2020年3月28日凌晨,在四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项目被拆除,留守人员撤离工地。该工程前期,四建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因前述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致使四建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元亨利公司赔偿。2020年4月15日,四建公司向元亨利公司发送了索赔申请,并提交了总承包工程结算书,但元亨利公司至今未予回复且未完成结算。庭外审计报告作出后,四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元亨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303059.76元及利息(以3303059.7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案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3845591.91元。
被告元亨利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对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才支付工程款,且应由四建公司先行开具发票才付款,截止目前,四建公司尚少开发票额500000元,因此,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2月14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两侧地号为×的出让土地登记在元亨利公司。2014年12月29日,元亨利公司取得凤凰岛国际度假村(B地块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0月22日,元亨利公司取得凤凰岛国际度假村B地块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案涉工程经招投标,四建公司中标,2015年元亨利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备案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元亨利公司将青岛凤凰岛国际度假村B地块一期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地基及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供热工程等图纸范围内的内容。2、工期:2015年10月15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至2016年10月20日。3、签约合同价17038305.96元。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标准。5、进度款支付期限:主体封顶后,发包人按审查确认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其余工程承包人在每月20日提交工程报表,发包人按审查确认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支付:审计完成并定案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留作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60%,满5年后的14天内返还40%。
2016年2月3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未备案,以下简称2016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元亨利公司将青岛凤凰岛国际度假村B地块一期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总包工程建筑、结构、水电等施工图中除发包人(元亨利公司)分包所列项目以外的建筑安装工程内容。2、工期:开工日期暂定(实际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为2016年3月1日(浇筑垫层砼),2016年7月1日前主体全部封顶,2016年10月15日前全部落架完成,协调景观和配套工程进场,为其提供工作面。3、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8613008.33元。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必须一次性通过验收,达到青岛市优质结构的标准及本合同附件《工程评分标准》,符合国家、行业及工程所在地施工验收相关标准、规范以及要求。
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2020年4月15日,四建公司向元亨利公司发出《关于凤凰岛国际度假村B地块一期工程的索赔申请》。该申请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8月15日根据元亨利公司要求停止施工,直至2020年3月29日在未通知四建公司的情况下,工程被强制拆除,现提出索赔请求。
四、四建公司与元亨利公司在庭外委托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润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2021年7月23日,世润德公司出具《凤凰岛国际度假村B1地块总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审核范围(详见总包施工范围说明):凤凰岛国际度假村B1地块总包工程图纸范围内现场已施工部分,即土建部分: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体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屋面(除屋面瓦)工程,安装部分:主体预留预埋工程、二次配管工程、防雷接地工程、透气管工程。2、合同结算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单价(合同中约定可调整的材料价除外)一次性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3、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合同完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实际停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4、本项目因非四建公司原因进行拆除,且拆除时主体已完成,措施费内容基本已全部发生;经四建公司与元亨利公司协商后按每栋楼座4000元予以扣除,共计扣除20000元。5、审核意见:本工程报审工程造价为12643654.6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0960748.68元,审减工程造价为1682905.99元。6、不含停工和强拆造成的损失。
五、双方均认可元亨利公司已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7657688.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是否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元亨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四建公司利息。
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商品住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案涉工程符合上述规定,四建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2015年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又签订了2016年施工合同,从实质性内容上更改了2015年施工合同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2016年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需要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施工合同的请求,即为解除2015年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被强制拆除,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而庭审中双方对于解除合同也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了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签证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结算,双方对该审计值也均无异议,而案涉工程已拆除,因此,本院参照该审计值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60748.68元,扣减已付款7657688.92元,尚需支付3303059.76元。对于利息,根据2015年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四建公司未举证证明主体封顶,对其主张进度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审计完成并定案后支付,而双方共同委托世润德公司作出的《凤凰岛国际度假村B1地块总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因此,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利息自该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对于其他损失的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元亨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青岛元亨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03059.76元,并以此数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四建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元亨利公司负担322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元亨利公司负担;保函保险费25500元(原告已支出),因原告四建公司申请的保全额达本判决支持数额的二倍有余,因此,由原告四建公司、被告元亨利公司各负担1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赵成名
审 判 员 牟 林
审 判 员 车绍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邢贞玲